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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27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玻路128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841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星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5801号《关于第29739009号“简·色生活JSELFwww.jself.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水星公司,申请号为第29739009号,申请日为2018年3月2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1)初步审定的商品(第20类2002-2003;

2007-2010群组):木制或塑料制箱;

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

可充气广告物;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宠物靠垫;

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2)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20类2001;

2006;

2014群组):床垫;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家具;

窗帘环。

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佛山市瓷代卫浴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24337448号,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2001;

2006;

2014群组):碗柜;家具;盥洗台(家具);电视机架;漆器工艺品;金属制室内百叶窗帘。

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床垫;木;

蜡;

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窗帘环”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水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水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水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引证商标转让声明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于2019年9月16日转让给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2.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转让引证商标的申请材料;

3.中恒公司和水星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

4.向商标局提交的加快商标转让申请审查的请求书;

5.中恒公司作出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水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受让人已经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简·色生活”、字母组合“JSELF”及“www.jself.cn”构成,引证商标由“简色”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的转让尚未经核准公告,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佛山市瓷代卫浴有限公司,而非中恒公司。

水星公司提交的中恒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尚属无权处分行为,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

水星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已经转让至水星公司,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水星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转让引证商标的申请材料等证据,二审应当中止诉讼。

(三)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明显区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作出之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水星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转让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水星公司名下,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6日核准引证商标向水星公司转让并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转让程序转归水星公司所有,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水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7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80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115801号《关于第29739009号“简·色生活JSELFwww.jself.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9739009号“简·色生活JSELFwww.jself.cn”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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