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715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辉,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黄文文,女,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何辉、黄文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辉、黄文文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
3.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3.5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来,“LOUISVUITTON”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就“LOUISVUITTON”系列商标在服装、旅行箱、手提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注册,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市场中取得极高知名度。
目前,原告已在北京、上海、广州等30余个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会C2-21店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018年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205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曾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辉、黄文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以下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旅行箱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06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
前述两判决均认定原告注册的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证文书显示,“LOUISVUITTON”品牌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胡润百富网刊载的“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
在“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最青睐男士送礼品牌。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年及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MillwardBrown网站公布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连续三年位列第一。
在BRANDZ网站发布的“前100名最具价值全球品牌2017报告”的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列第一位。
在贝恩公司网站发布的“2015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中的“各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排行榜上,路易威登在箱包类、配饰类列第四,鞋履类列第三。
在Interbrand网站发布的2015最佳全球品牌的前100品牌中名列第20位,2016年和2017年排行中均名列第19位。
2018年10月新浪网发布了一篇名为《LV蝉联“全球最佳品牌榜”奢侈品牌第一Chanel紧随其后》的报道,其中提到“而LouisVuitton则排名第18位,成功卫冕奢侈品牌第一名”。
2016年,《时尚》《伊周》《悦已》杂志均对原告“LOUISVUITTON”品牌及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此外,北京、上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1月1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刑初2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辉、黄文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何辉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判处黄文文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用于销假的手机予以没收。
该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何辉部分投资并负责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会C2-21店铺。
被告人黄文文等人受雇佣在店铺内向他人推销假冒名牌的箱包、手表等商品。
同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商贷销售的标有“LV”“Chanel”等20余个品牌的箱包、手表等商品共计1,81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文文。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998万余元。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何辉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到案后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其承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认罪。
被告人黄文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此外,闵行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显示扣押被告持有的LV箱包7个、包袋403个、票夹363个、钥匙包58个。
原告就上述商品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些商品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且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上述侵权商品中的4款钱包共227个、19款手提包共279个、2款箱包共5个、1款钥匙包共58个。
4款钱包中,有3款均在皮包正面显著使用了“”“”标识,1款在皮包正面显著使用了“”标识。
19款手提包中,12款使用了“”“”标识,4款使用了“LOUISVUITTON”标识,3款使用了“”标识。
2款箱包中,1款使用了“”“”标识,1款使用了“”标识。
1款钥匙包中使用了“”“”标识。
另,2018年11月15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载明“诉何辉及黄文文商标侵权民事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闵行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2017)沪0112刑初205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官网截图、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通告、《时尚》《伊周》《悦已》杂志报道、(2014)深罗证字第5671、5675、9210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6869、6870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343号公证书、新浪网页截屏、(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019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何辉部分投资并负责管理涉案店铺。
被告黄文文负责上述店铺内的日常营业。
两被告所售包袋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也分别与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相同,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LOUISVUITTON”系国际知名品牌,两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两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涉案侵权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利润金额或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时间、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被告何辉、黄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黄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何辉、黄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22元,被告何辉、黄文文负担6,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辉、黄文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袁 田审 判 员 姜广瑞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