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和秀西路57号久阳工业园厂房7栋201。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第三栋(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合水口社区文阁路中裕高新产业园3栋12-13楼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王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冠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泰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专利检索报告和评价报告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依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1530046389.9、名称为“玉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所属相同产品的设计空间,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6项主要相同点均为玉米灯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在先设计公开,不应认定为对玉米灯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5点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影响,二者并未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冠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冠科公司负担。
泰奇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032204.X、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用于证明“衔接结构是比灯泡外壳花瓣形结构更宽的凸台设计,凸台有上下两侧结构,上层高度和下层高度的比例约3:1,且凸台上层边缘正中有水滴形设计”的设计特征已被该专利公开。
冠科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玉米灯,可以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经比对,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六项主要相同点、五项主要不同点,并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泰奇公司主张应参考其一审提交的相关检索报告和评价报告,检索报告仅用于检索,而评价报告未引用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即使考虑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认定。
泰奇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均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属于惯常设计。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泰奇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泰奇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