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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8035号
案件名称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8035号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R。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兴路127号1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7W。

经营者:黎明辉,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196431号、第4411926号、第10196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欧派”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411926号、第10196431号、第10196437号商标所有权人。

第441192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商标注册有效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2017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商标续展,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第10196431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框架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1019643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6类,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成立于2006年,公司总部位于浙江江山,公司自有多个大型制造基地,拥有国际先进的自动化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标准化大型厂房,采用自主生产模式,根据产品订单特点以大批量生产+小批量定制结合的生产方式,通过经销商渠道、工程客户渠道、外贸公司渠道和出口渠道进行产品销售。

原告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于2014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用于销售和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及宣传中突出使用“欧派”字样,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商品提供来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和相关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营的欧派木门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商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所提供的商品质量和相关服务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成立,属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铝木复合门窗的加工、安装、销售,金属门的销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10196431号“欧派OUPAI”及图、第10196437号“欧派”及图商标。

其中,第4411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的栏杆、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第101964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框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第101964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6类的金属栅栏、金属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4年10月,原告“欧派OUPAI”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在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陈宏威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标有“欧派门窗”的场所,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场所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名片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为“欧派门窗”,店铺内外存放有多种金属、非金属门窗。

经当庭拆封,名片印有“欧派门窗”“地址:天河区长兴路127-120档(嘉福利晶酒店对面)”“经营项目高、中、低档铝合金推拉门窗”等字样。

经比对,“欧派门窗”中的“欧派”与原告前述商标中的“欧派”仅有字型、大小差异,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明确差旅费为开庭当天从厦门往返广州的机票、餐饮费用,仅提交公证费发费复印件、金额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不锈钢门、铝合金窗。

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胜胜门窗店于2020年4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案外人张水香,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411926号“欧派OUPAI”、第10196431号“欧派OUPAI”及图、第10196437号“欧派”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不锈钢门、铝合金窗,其销售的金属、非金属门窗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所使用的招牌、名片突出使用了“欧派门窗”字样,其中“门窗”系商品名称,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中起到识别作用的为“欧派”二字。

经比对,“欧派”文字与前述商标中的“欧派”文字读音及含义相同,仅有字型、大小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名片中使用“欧派门窗”字样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同一经营地址现有其他个体工商户经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有持续侵权行为,其诉请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明辉不锈钢门窗经营部负担62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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