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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5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东方半岛社区布龙路5号三九万隆苑A栋六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28UE2M。

经营者:罗洁锋。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5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20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以下简称“众达源电子商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1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一件(运单号码:M00054642838,并确认该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4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包裹内容物进行察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快件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22日和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公司黄页信息后,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货品名称为“USB风扇可充电手持宿舍寝室台式床上便携学生迷你小电风扇带底座”,数量2,单价为11,优惠后货品总价为22元,实付款含运费32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M00054642838。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无明显开拆痕迹。

公证封存外包装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箱内含两台手持风扇,颜色均为白色,扇叶为粉色。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2元合理维权费用、委托代理合理记载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14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30天内2台成交,单价为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物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众达源电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了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明其专利产品市场大,价值高。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被告为贸易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30天内仅有2台成交,单价为11元,销售总额为22元。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远低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数额1万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

因该案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考虑,但因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侵权获利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于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众达源电子商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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