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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2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19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48720号《关于第27998955号“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申请人为小米公司,申请号为第27998955号,标识为“小米”,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1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类似群3903;

3910-3911)汽车运输;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旅行预订。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四川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万锦分社,注册号为10591321,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标识为“小米”,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类似群3903;

3910-3911)旅行陪伴;

安排游艇旅行;

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

旅行座位预订;

旅行预订;

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导游;

汽车运输;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2019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诉讼中,小米公司提交引证商标的流程状态等证据,并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小米”构成,两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小米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02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48720号《关于第27998955号“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7998955号“小米”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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