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宝军,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宣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露,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玉宝,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宣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成华,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军、丁玉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检察官助理余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军及其辩护人李露、被告人丁玉宝及其辩护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认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宝军、丁玉宝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从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中顺、顺顺配件店购进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OPP0”五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6573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丁宝军被电话通知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配合调查;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丁玉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宝军和丁玉宝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丁宝军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丁玉宝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称自己文化水平低,是应客户需要采购的,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无异议,提出丁宝军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丁玉宝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宝军、丁玉宝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从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中顺、顺顺配件店购进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OPP0”五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6573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丁宝军被电话通知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配合调查;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丁玉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社区矫正中心对丁宝军、丁玉宝进行调查评估,认为丁宝军、丁玉宝适用社区矫正。
案件侦查期间,丁宝军、丁玉宝各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丁宝军、丁玉宝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接上级公安机关协查线索,称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中顺手机配件店从郑州进购了价值三十余万元的假冒手机配件,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查处,于2018年7月26日对丁宝军、丁玉宝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宝军、丁玉宝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协查线索要求,依法对宣城中顺手机配件店进行摸排检查,经查,丁宝军有重大作案嫌疑。
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丁宝军到案配合调查,丁宝军如实供述有关情况。
2018年7月27日,丁玉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销售假冒各大品牌手机配件的具体情况。
4、发货单证实:被告人丁宝军向侦查机关提交了部分中顺、顺顺配件向其发送手机配件时提供的发货单据,共计231份,发货单上记录的投诉电话158××××9191系丁某的手机号码,地址是郑州市丁某的经营场所,客户名称是丁宝军(丁保军),记录了品名及规格、数量及金额。
5、中顺手机、顺顺手机销售单据汇总表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丁宝军提供的231份中顺、顺顺手机销售单据,对vivo、OPPO、华为、苹果、小米等品牌的手机配件进行汇总统计,经统计,该231份销售单据涉及销售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涉及华为、vivo、OPPO、小米、苹果五个品牌手机配件总额为336573元。
6、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法调取了黄某1的尾号7044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2日,丁玉宝向黄某1转账1538605元。
7、银行交易信息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丁玉宝尾号2060银行交易流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1月2日,丁玉宝向黄某1转账1538605元。
8、顺顺商行销售明细证实:顺顺商行部分销售明细中包含了客户丁宝军(丁保军)。
9、物流信息证实: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9日,丁某频繁向丁宝军、丁玉宝发送手机配件。
10、鉴定证明证实:第一,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证明,其没有授权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市场16栋1111室生产、销售及存储任何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产品,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的产品,均系侵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OPPO”的假冒产品。
第二,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没有授权郑州中顺手机配件(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市场16栋1111室)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任何标有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和其他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小米系列产品,以及没有授权允许其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三,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证明,其没有授权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市场16栋1111室生产、销售及存储任何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产品,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的产品,均系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vivo”的假冒产品。
第四,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其出品的手机配件产品均授权指定供应商按订单制造,供应商必须将其制造的产品交付给华为公司,华为公司通过其认证的销售管道进行产品的销售,其并未授权郑州市陇海路新天地通讯市场16栋1111室(郑州中顺手机配件)等生产、制造、销售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讯产品(包括标识、标贴、外壳、包装盒彩页、产品说明书、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保修卡、充电器、蓝牙耳机、电话机套、合格证等),未授权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93-19号(哈尔滨北方手机配件)等生产、制造、销售含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讯产品(包括标识、标贴、外壳、包装盒彩页、产品说明书、手机屏幕、手机电池、保修卡、充电器、蓝牙耳机、电话机套、合格证等),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五,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其没有授权郑州市管城区顺顺通讯商行(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陇海路126号新天地通讯城-1B05、B06)在中国大陆进行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苹果注册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系列产品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获的产品,除了没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1、郑州市管城区顺顺通讯商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顺顺商行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销售假冒小米、华为、vivo、OPPO、苹果五个品牌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以及丁某尾号9885账户在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月22日发生额。
12、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上线丁某、黄某1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3、销售记录本证实:被告人丁宝军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其对外销售手机配件时使用的记录本,上面记载了其销售的数量及金额。
销售对象包括合工大手机店、永通手机店、宣城宾馆手机店等。
14、关于丁宝军、丁玉宝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手机配件销售情况审核报告证实:根据丁宝军、丁玉宝的销售记录,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进行核实查证,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丁宝军、丁玉宝向宣城市区等28家手机维修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309029元。
15、营业执照证实:宣城市中顺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为丁玉宝,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手机配件批发、零售,注册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8年8月7日,被告人丁玉宝、丁宝军分别向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缴纳15000元。
1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2015年下半年到郑州市的中顺配件店做手机配件销售业务,2016年8月份开始负责销售假冒的各大品牌的手机配件。
2016年8月1日,其安排黄某1到建设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7044银行卡,用于支付公司货款。
2017年8月份,把公司名称从中顺配件改为顺顺配件。
2018年1月23日,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查处。
其和丁宝军是无为的老乡,丁宝军在宣城经营了一家手机配件批发店。
从2016年8月份开始,其和丁宝军开展手机配件销售业务。
丁宝军每次都是用丁玉宝的账户转账到黄某1办理的银行卡上支付货款的。
这些手机配件都是假冒各大品牌的高仿手机配件。
丁宝军提供的中顺配件和顺顺配件客户销售单都是其公司的客户销售单,这单据上面的投诉电话号码就是其的号码。
从2016年8月到2018年1月,丁玉宝累计向其公司采购了1538605元的手机配件。
1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12015年年底到“中顺配件”公司上班,2017年中顺配件公司改名为顺顺配件公司,2018年1月份,其因涉嫌犯罪被查处。
中顺配件和顺顺公司配件老板都是丁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各大品牌的手机配件。
其经常给丁宝军发手机配件,丁宝军在安徽宣城经营了一家手机配件店,经常采购大量的各类品牌的假冒手机配件。
尾号7044建行卡是丁某在2016年8月份让其到建行办理的,一直是丁某使用。
丁玉宝转到这张卡上的钱应该是货款,因为这些卡的交易的对手名称都是其经常发货的客户名称。
公司销售给丁宝军的手机配件品牌主要有苹果、华为、vivo、OPPO,小米的等一些常用的手机品牌,手机配件都是高仿以上各大品牌的假冒手机配件,价格比正厂的手机配件价格低很多,公司对客户都是直接明说手机配件都是高仿手机配件。
19、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葛某12009年到中顺配件公司打工,2017年7月份丁某就将公司名字改成了顺顺配件,之后就一直经营假冒手机配件。
20、证人葛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葛某2到中顺配件上班,2017年7月份老板丁某将其改为顺顺配件,店里卖出去的这些手机配件都是假冒的。
店里面销售配件开红色出库单,上面显示客户需要的型号、数量、客户名字等信息。
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到顺顺配件商店工作,店里销售的手机配件都是假冒的,老板是丁某。
2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顺顺配件商店有专门的销售单据,由黄某1负责填写型号、数量并计算价格。
店里销售的手机内屏、外屏、总成及小配件基本都是假冒商标的东西。
23、证人李某1、汪某1、王某、李某2、高某、钱某、汪某2、熊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北通手机店的销售客户,北通手机店主要是做手机内部配件批发,价格便宜,品种齐全,货都是高仿的各类手机品牌,有的配件上有品牌标志,有的配件没有,进货的手机配件有苹果、OPPO、vivo、华为、等常见的品牌,手机配件除了屏幕外,还有听筒,排线、喇叭以及手机外壳、home返回键、感应器等各类配件。
24、被告人丁宝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宣城市中顺手机配件店由丁宝军和丁玉宝合作经营,大概是从2016年7、8月份开始,丁宝军开始从丁某处购买手机配件。
其一般都是打电话给丁某购买需要的配件,采用物流到付的方式支付快递费。
丁某一般用顺丰快递邮寄货物,发货人一般都是写的丁某,收货人丁宝军。
在快递包里面一般都包含一张发货单,上面记载了发货的手机配件品名以及规格、数量和单价。
之前的发货单上名称叫中顺配件,后期的改为顺顺配件。
到了2018年1月份的时候,其打电话给丁某,电话打不通,二人之间的业务就停止了。
其前后大概购买了150多万元的手机配件,这些手机配件在行业内称之为“仿原”配件,意思就是高仿的原装手机配件,没有得到品牌手机的生产制造商的厂家授权,涉及品牌有苹果、vivo、小米、OPPO、华为等,配件包括电池,屏幕、外壳以及各类排线等产品,其从丁某那采购的手机配件一部分销售给其他手机店,一部分用于自己店里维修手机使用了,这些仿装手机配件全都是销售在宣城地区,大部分是在宣城市区的手机店,也有部分销售到乡镇手机店和附近的县城手机店。
这个配件的利润一般不是很高,大概也就在5%-10%左右。
店里的收入如果是现金,暂时放在店里,最后存到丁玉宝的建行卡里,如果是银行转账,都是直接转到丁玉宝的建行卡里。
其一般是用丁玉宝的建行卡将购买配件的钱转到丁某尾号为7044的建行卡,户名叫黄某1,也有少量的货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某。
其是订单式采购,宣城这边的手机店需要什么货,其就让丁某发什么货,从丁某那采购的手机配件全部都销售出去了。
25、被告人丁玉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初,丁玉宝和丁宝军在宣城开设了一家手机维修店,店面名称是宣城北通手机配件,之后注册了宣城中顺手机配件店。
二人从2016年8月份到2018年1月份一直在丁某处购买苹果、小米、中兴等品牌“仿原”手机配件,直到发现丁某的手机配件店因销售“仿原”手机配件被公安机关给查处。
每次,丁宝军先打电话给丁某,告知需要的“仿原”手机配件,然后丁某通过顺丰物流发货。
快递包里面有一张发货单,上面记载了发货的手机配件品名以及规格、数量和单价,发货单的名称一开始叫中顺配件,后期的改为顺顺配件。
双方结账是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
支付宝转账是转给“丁某”的账户,银行卡转账是通过其的建行卡转给了一个叫“黄某1”的建行卡。
其建行卡主要就是为了经营手机店开设的,账户里面的资金流水就是店里的流水账。
丁玉宝二人购买的手机配件除了自己为客人维修使用,还销售给了宣城市区其他手机店。
其和丁宝军是根据宣城这边的手机维修店需要什么配件,就找丁某购买什么配件,店面很小,而且其和丁宝军也没有多少本钱,一般都不存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军、丁玉宝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365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丁宝军、丁玉宝在共同经营手机维修店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共同犯罪。
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丁宝军、丁玉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丁宝军、丁玉宝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丁宝军、丁玉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丁宝军、丁玉宝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丁宝军、丁玉宝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宝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宝军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宣州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丁玉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玉宝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宣城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罚金已缴纳。
)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魏牟莉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