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
法定代表人:郑巨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燕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明确放弃在“0906信号灯,0910计量仪器,091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0914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第374874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5788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70551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50612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4254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804889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450611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九)、第1450612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第1927125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裁定对第2236541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予以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一审判决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该商标最终无效宣告的可能性较大,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三)海燕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海燕”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在行业中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海燕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涉案各引证商标相区别。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4292号《关于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海燕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575号行政判决。
证据2:引证商标六商标流程。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六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燕公司申请再审未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柱(电)、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一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六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海燕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涉案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海燕公司关于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