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上诉请求:撤销第1540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没有人认为或提出计算机、空调器的积灰现象可以通过结构改进来基本避免。
二、本申请文本由于提出的技术涉及产品很广,但具体实施方式只是针对计算机、空调器,可以通过在权利要求内容里也加入具体产品的限定说明使权限清晰,因此,本申请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很充分。
三、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一处提及解决散热器积灰问题,通过实践或者实验室简单实验可以证实被诉决定中认为该结构可以解决积灰问题的说法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张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张文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28日,张文提出了名称为“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的第20111021xxxx.7号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6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1年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入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106887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6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段至第3页第1段,附图1-4):一种散热器,每一散热鳍片的上表面自中部分别靠近进风端及出风端的方向呈流线型降低,使得进风风流在流经进风端时与所述每一散热鳍片的相应侧端面不再垂直,故增大了进风端气流的流入量,降低了风阻。
图3及图4采用与气流210、212方向平行的具有流线型的低反射面的散热器20,且散热鳍片按重力方向上下安装。
对比文件2:CN201563332U,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6至37段,附图1-4):散热器表面经过第一高发射率热辐射涂层21处理,如氮化硼、陶瓷、纳米碳。
对比文件3:US5934368A,公开日为1999年8月10日。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栏第6至7段,附图1-4):散热器旁的散热气流的路径内放置有吸湿组件32。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为了减少计算机、空调器等采用风冷结构的电子设备的散热器的积存灰尘现象,提高设备可靠性,延长设备平均无故障时间,本发明提出低反射气流设计原则。
其特征就是:轴流风机吹向散热器的气流遇到的反射应尽可能的少,以避免灰尘与散热器的碰撞,按流体力学反射面即垂直面的说法,即尽可能地减少散热器与气流方向垂直的平面的面积,因为灰尘与这样的反射面碰撞时灰尘在散热器表面获得的附着力最大,这也是喷漆工艺要求喷枪与工件表面垂直的技术原理,所以在防止散热器积累灰尘方面的要求就是应该采用灰尘不容易附着的与气流方向非垂直的即非反射面的设计,例如要求将现在广泛使用的空调散热器的方形鳍片改进为流线型的低反射面的散热器鳍片,并尽可能地使散热器按重力方向上下安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冷设计的低反射气流原则,其特征是所述散热器的其表面进行了低结露的纳米技术或具有导热性和厌水基涂层处理,或在散热器旁散热气流的路径内放置有干燥剂。
” 张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张文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2月22日向张文发出复审通知书。
张文于2018年3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每一散热鳍片的上表面自中部分别靠近进风端及出风端的方向呈流线型降低,使得进风风流在流经进风端时与所述每一散热鳍片的相应侧端面不再垂直,故增大了进风端气流的流入量,降低了风阻。
对比文件1的图3及图4采用与气流210、212方向平行的具有流线型的低反射面的散热器20,且散热鳍片按重力方向上下安装。
张文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与其在行政阶段收到的对比文件附图不同,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张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张文认为,没有任何对比文件公开过本申请所发现的技术问题,本申请相较现有技术提出了未被发现过的风冷设计中散热器积灰这一新问题,该问题的提出就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
二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所希望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似,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对比文件1是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风冷系统积灰是常见于各种通风系统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灰尘积累是导致散热器对外散热能力下降的常见原因之一。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提高散热效率的同时,有动机想到从如何减少灰尘积累这一问题入手而采取相应技术手段。
如对比文件1所示,通过散热鳍片的上表面自中部分别靠近进风端及出风端的方向呈流线型降低,使得进风风流在流经进风端时与所述每一散热鳍片的相应侧端面不再垂直,也即采用了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当风扇在向散热器吹气流时,因散热鳍片为流线型即为非反射面的设计,其反射的气流会尽可能降低,也即减少了散热器与气流截面接触面积,使气流流入量增大,风阻降低,减少了灰尘与散热器的接触以及灰尘附着力,从而减少计算机、空调器等采用风冷结构的电子设备的散热器的积灰,提高设备可靠性,延长设备正常工作时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喷漆工艺要求喷枪与工件表面垂直。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喷漆工艺中如何使得喷漆牢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喷漆过程中,当喷枪与工件两者采用不同的角度进行作业时,会影响喷漆在工件表面的牢固程度。
当两者采用垂直的角度进行作业,因喷漆在碰撞工件表面时获得的附着力最大,因此喷漆可以稳固附着于工件的程度最高。
这一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张文明确表示在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每一散热鳍片的上表面自中部分别靠近进风端及出风端的方向呈流线型降低,使得进风风流在流经进风端时与所述每一散热鳍片的相应侧端面不再垂直,故增大了进风端气流的流入量,降低了风阻。
对比文件1的图3及图4采用与气流210、212方向平行的具有流线型的低反射面的散热器20,且散热鳍片按重力方向上下安装。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喷漆工艺要求喷枪与工件表面垂直。
在喷漆过程中,为了使得喷漆牢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垂直的角度进行喷漆作业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故,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在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张文不再坚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3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风冷设计中的低反射气流原则”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11021xxxx.7)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154043号):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201110213231.7号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