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城南规划工业集中区黑五类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黑芝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黑芝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6100825号“南方黑芝麻NANFANGBLACKSESA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内置于椭圆形图案之中的母子肖像图与内置于长方形图案之中的艺术体汉字南方黑芝麻、大写拼音字母NANFANG及大写英文词组BLACKSESAME呈上下结构排列构成。
第249735号“南方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内置于圆形图案之中的艺术体汉字南方构成。
第8001191号“南方矿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艺术体中文汉字南方矿泉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第3202“矿泉水:蔬菜汁;
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
乳酸饮料;
果汁;
带果肉果汁饮料;
奶茶;
果昔;
豆类饮料;
植物饮料”群组,其功能为普通饮品,消费群体为普通大众。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3202“保健品”群组,其功能为提高身体机能,消费群体为有特殊需求的人群。
诉争商标除指定使用的“矿泉水”外,其他商品的原料为带特殊口味的饮品。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第3202“矿泉水”群组,其原料为普通水饮品。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及消费群体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三、诉争商标经南方黑芝麻公司长期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具备了显著性,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南方黑芝麻公司形成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方黑芝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及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02类似群,上述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南方黑芝麻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诉争商标由汉字“南方黑芝麻”、英文字母“NANFANGBLACKSESAME”及图形构成,汉字“南方黑芝麻”居中,字体较大,系主要识别部分之一。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南方”及图形构成,图形较为简单,汉字“南方”系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南方矿泉”构成,“矿泉”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汉字“南方”系其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南方黑芝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南方”。
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虽有其他构成要素,但从整体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南方黑芝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南方黑芝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