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26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锡铭,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锡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锡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及差旅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美利坚合众国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将包括上述商标权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0,000元。
被告刘锡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指定颜色如下: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口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文件,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原告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刘锡铭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铭兴高档睡衣”的店铺。
2017年11月27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多款可选M-XXXXXL】春夏秋季情侣睡衣女长袖夏秋季男睡衣加肥加大码睡衣女200斤卡通家居服套装韩版”的服装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23.8元、“已拼18,507件”等内容,以及2,503条商品评价。
原告代理人支付38元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无保罗弗兰克公司及原告授权的经销商信息,吊牌显示“梦佳宜家居服饰”,上衣前胸处印有第XXXXXXXX号商标图样。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5日被禁售,截至禁售日,商品链接项下商品规格为“大嘴猴”的销售数量为387件(含退款7件),销售金额共计13,554元(含退款24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无授权经销商等信息,故应系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刘锡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刘锡铭负担60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锡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锡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