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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250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申请号为200910058530.0,名称为“抽屉式生态组合砌块及其垒砌的生态体”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9的修改超出原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基体(1)由一或二或三或四个水平板块(4)与二或三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基体(1)是由至少一个水平板块(4)和至少一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的范围。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9的技术特征均含有“所述的水孔(9)高度高于花土容器(3)底面或/和高度低于花土容器(3)底面”,没有超出原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综上,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基体(1)由一或二或三或四个水平板块与二或三个竖直板块相互连接构成”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9中均含有的“所述的水孔(9)高度高于花土容器(3)底面或高度低于花土容器(3)底面”的技术方案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其中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出发,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确定。

凡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披露的技术内容,都应理解为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

二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

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原始申请文件,限定了“基体(1)由一或二或三或四个水平板块与二或三个竖直板块相互连接构成”的技术特征,该限定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其中“基体(1)由一个水平板块(4)与三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基体(1)由三个水平板块(4)与三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基体(1)由四个水平板块(4)与二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而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基体(1)是由至少一个水平板块(4)和至少一个竖直板块(5)相互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修改后的上述技术方案。

因此,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字面上明确记载的内容。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通过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技术方案。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孙希贤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申请权利要求2-9的技术特征均含有“所述的水孔(9)高度高于花土容器(3)底面或/和高度低于花土容器(3)底面”。

其中关于“所述的水孔(9)高度高于花土容器(3)底面或高度低于花土容器(3)底面”的技术方案,原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水孔高度与容器底面如何进行比较的相关记载,且原说明书中也未明示如何理解水孔高度。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所描述的“所述的水孔(9)高度高于花土容器(3)底面或高度低于花土容器(3)底面”。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孙希贤对权利要求2-9的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孙希贤申请再审还称,原判决所述“既没有文字记载也不能从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方案”两者相加是“文字和附图记载”,与法律规定的“记载的范围”截然不同。

本院认为,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方式明确表达、记载的内容,和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推导出的内容,都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原判决的上述表述符合法律的规定,孙希贤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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