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路东(东王集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
法定代表人:高登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许可编号、商标品牌、联系电话、企业名称等信息均并非天齐公司所有;
(二)天齐公司与聊城珍妍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妍云商公司)无关,后者相关生产经营信息与天齐公司亦无关;
(三)二审判决与类案标准不统一。
综上,天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驳回东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由东阿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东阿公司提交意见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清晰显示天齐公司为生产企业,其上标注的电话、商品品牌系与天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珍妍云商公司所有,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天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齐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东阿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程序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明,其上所标注的条形码显示生产企业为天齐公司,包装盒上载明的“东阿县天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天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在生产许可编码无法查询的前提下,上述信息已形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清晰指向。
在此基础上,虽然电话号码及商品品牌为珍妍云商公司所有,但一、二审法院将记载有天齐公司与珍妍云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作为佐证,进一步强化天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这一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该种做法并无不当。
此外,天齐公司所称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案情亦有所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综上,天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