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南宁国际经贸大厦第3层。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雪,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蓝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梅,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二期3栋103。
法定代表人:李文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景怡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了孙希贤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孙希贤只是针对一审败诉的理由即二审上诉系只诉请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诉请现有技术抗辩。
二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2.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景怡公司原名称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二审法院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是否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
孙希贤主张其上诉只是请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诉请现有技术抗辩,二审法院审理景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超出了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孙希贤以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由提起上诉,而景怡公司就孙希贤的上诉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
孙希贤的上诉和景怡公司的抗辩都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在围绕涉案专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进行审理且认定落入保护范围时,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
孙希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景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孙希贤主张景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绿化箱,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中有通孔,也有盲孔;
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而景怡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
该现有技术方案的种植器为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箱;
现有技术方案“种植器底部的作用:……2.截面弯曲或折叠的底部目的在于使底部产生凹凸的槽,凹下的槽能储水,而凸起埂上的孔洞又能通风透气(如图32、33)”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和“向上凸的孔中有通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所述的孔洞为盛装容器侧壁和/或底部上的各种形状的孔洞或格栅,所述的孔洞或格栅为溢水孔和/或气孔和/或进水孔”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支持物(115):调节脚(1151)为固定于底部(111)(如图104)或置于地面上与底部(111)(如图110)构成支持关系,利用机械方式使支持伸长或缩短而改变盛装容器(11)的高度的装置(如图104-110)”以及附图104-109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向上凸的盲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底部(111)为单一或复合材料,截面平直(如图28)或弯曲(如图24、26、29)或折叠(如图25、27、32、33),表面平整(如图23-29)或凹凸(如图30、31、34)或/并有孔洞(如图32、33)的板状或槽状或盆状物”以及附图40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盛装容器箱体截面呈长方形”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景怡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孙希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