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146号信箱路崔登特会所。
法定代表人:谢莉·路易斯·巴克,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