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271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经营场所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东路158号,经营者张俊荣。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骑客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以下简称小阿龙童车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阿龙童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第ZL201510324294.8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专利合法有效。
随着原告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的平衡车产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公证封存。
被告利用原告的研发成果获得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小阿龙童车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第ZL201510324294.8号名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7月11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明确保护范围为ZL201510324294.8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授权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狐公司)就中国境内范围部分营业门店涉嫌注册商标及专利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代为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8日,智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进武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河南省商丘市范围内的相关店铺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5日16时42分,公证员与智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进武到达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中原东路48号附近,店铺标识为“小阿龙童车”字样的店铺内,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移动手机支付人民币410元购买了一辆平衡车,该店铺内挂有营业证照上面名称显示为“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
公证员对邓进武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16时48分结束。
邓进武将付款凭证截图传送至公证员手机中。
当日,在公证员对该店铺内购买的商品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邓进武保管,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12张。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涉案平衡车一个,配色为蓝星空。
涉案平衡车产品系原告方在被告小阿龙童车店所购得,产品外包装显示“高端智能电动平衡车”,未显示厂名厂址。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器除了一个位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另增加一个位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的控制器,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510324294.8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小阿龙童车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东路158号。
经营者张俊荣,经营范围为脚蹬三轮车、童车零售。
二、2020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510324294.8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电动平衡车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除增加设置1个控制器外,其余均相同,因此被告所销售的电动平衡车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经营者张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10324294.8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经营者张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柘城县小阿龙童车店(经营者张俊荣)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