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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22号
案件名称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行再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366号5号房和4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振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购和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和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口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28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易购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怡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153777号关于第15826366号“怡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垢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怡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以及原告关联企业依科沃特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依科沃特公司)在第11、37、40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怡口净水ECOWATER”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5826366号“怡口”商标,由易购和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水垢剂、盐类(化学制剂)、工业用盐、盐(原料)、再生剂、树脂再生剂、软水再生剂、软水盐”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一系怡口公司分别注册在第11类、第37类、第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11540751号、第11539182号、第11539181号“怡口关爱”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均为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商标。

其中,第1154075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电气奶瓶加热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制冰机和设备、冰盒、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水加热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龙头、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自动浇水装置、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磁水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

第11539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上;

第1153918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系怡口公司分别注册在第11类、第37类、第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11540724号、第11539186号、第11539185号“怡口宝宝”商标。

其中,第11540724号商标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第11539186号和第1153918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均为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商标。

第11540724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电气奶瓶加热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制冰机和设备、冰盒、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水加热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龙头、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自动浇水装置、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磁水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

第11539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上;

第1153918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系怡口公司分别注册在第11类、第37类、第40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第11540735号、第11539184号、第11539183号“怡口宝贝”商标。

其中,第11540735号商标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第11539184号和第1153918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且均为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商标。

第11540735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电气奶瓶加热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制冰机和设备、冰盒、制冰淇淋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水加热器、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龙头、水管用混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自动浇水装置、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磁水器、污水处理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

第1153918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服务上;

第11539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出租服务”服务上。

2017年4月1日,怡口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除上述引证商标外,怡口公司还提供了依科沃特公司在先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的第1311723号“怡口净水ECOWAT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和保养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25180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商标以及核定使用在第40类水处理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249891号“怡口净水ECOWATER”商标等三枚有效注册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同时,怡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怡口公司网站上介绍公司及产品的相关页面;

2.怡口公司在部分杂志上刊登的宣传广告;

3.2009年至2011年间,临沂千源多品种盐有限公司销售“怡口”品牌软水剂、软水盐产品的出库单;

临沂千源多品种盐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制作“怡口软水机专用再生剂”包装袋的合同及包装袋设计图样;

其他包装袋生产公司出具的有关临沂千源多品种盐有限公司委托其制作“怡口软水剂再生剂”包装袋的证明;

4.怡口公司销售滤芯等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临沂千源多品种盐有限公司销售“怡口软水盐”的销售合同。

易购和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易购和丰公司授权案外人北京怡口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通知书,以及北京怡口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质检报告及所获部分资质证书;

2.易购和丰公司参加展会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以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网络销售页面;

3.易购和丰公司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票据、委托加工合同、包装制作合同及运输合同等。

此外,怡口公司和易购和丰公司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含有水波纹图形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怡口公司结合其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主张依科沃特公司享有水波纹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并在质证意见书中主张易购和丰公司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伪证。

2017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但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器、水处理服务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保养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或提供过程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垢剂、盐类(化学制剂)、再生剂、软水盐等商品主要起到对水净化软化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除水垢剂等商品亦常作为水净化装置或水处理服务的配套商品在相同或邻近的销售区域内向具备水处理需求的相同消费群体进行销售。

故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和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

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易购和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为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2.诉争商标产品已经生产销售多年,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市场,尤其是在盐类化工行业小有知名度;

其与引证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3.引证商标使用的净水机、软水机等属于小众产品,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4.第11540724号及第11540735号商标尚未被初审公告,而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但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器、水处理服务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修理保养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或提供过程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水垢剂、盐类(化学制剂)、再生剂、软水盐等商品主要起到对水净化软化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除水垢剂等商品亦常作为水净化装置或水处理服务的配套商品在相同或邻近的销售区域内向具备水处理需求的相同消费群体进行销售。

故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和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紧密关联。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指示商品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易购和丰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不会发生混淆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并无实质影响,但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可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而对于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可以参照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予以确定,即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

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易购和丰公司提交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数量有限,尚未达到上述要求,故易购和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购和丰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盐类(化学制剂)、工业用盐、盐(原料)”在商品类别、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另案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易购和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怡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怡口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违反诚信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怡口公司请求驳回易购和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审理过程中,易购和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联案件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欲证明其关于商品类别类似问题的主张,且在引证商标注册日前,已存在数件包含“怡口”字样的商标。

怡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怡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怡口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信息打印页、易购和丰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的网页记录、“软水盐”“再生剂”产品介绍、关联案件判决书,意欲证明易购和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怡口公司商誉的恶意,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均构成类似。

易购和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鉴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客观真实取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怡口”已被诸引证商标中所含的“怡口”字样完整包含,且拼写、读音一致,构成近似标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而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垢剂、再生剂、树脂再生剂、软水再生剂、软水盐”商品与三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维修和保养、家用和商用水处理设备出租”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重合性,其销售渠道和面向的消费群体亦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盐类(化学制剂)、工业用盐、盐(原料)”商品与前述三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功能用途相差甚远,销售渠道和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存在特点关联,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综上所述,易购和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5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3777号关于第15826366号“怡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826366号“怡口”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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