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培颂能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2层1B322B室。
法定代表人:郑家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轶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A区490。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培颂能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培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轶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轶事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培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注册人上海士迈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迈特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诉争商标与培颂能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培颂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中,仅有培颂能公司与士迈特公司签订的“英文协议”与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故事的力量”有关,但该协议中相应的标识“STORYTELLING”对应的中文译文尚不能明确为“故事的力量”或与其近似的短语。
因此,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培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培颂能管理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