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马尔凯特街1007号。
代表人:帕特丽夏·M.·斯科特,该公司助理法律总顾问兼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丽敏,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阿科玛法国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隆贝市艾斯蒂恩-多尔夫路420号。
代表人:米歇尔·黛拉波尔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承斌,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阿科玛(常熟)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海宁路18号。
代表人:XAVIER,JEAN,JOSEPH,DURAND-DELACRE。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承斌,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慕埃弗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阿科玛法国公司(以下简称阿科玛公司)、阿科玛(常熟)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玛常熟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科慕埃弗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丽敏、苗征,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婉婷、程强,原审第三人阿科玛公司及阿科玛常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莉、詹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慕埃弗西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和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决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程序方面,未考虑科慕埃弗西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拒绝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出庭陈述意见,剥夺了专利权人在司法程序中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进行举证的权利,并且径行引入了未曾在无效决定中出现的新理由,剥夺了科慕埃弗西公司对此听证的权利。
三、在实体方面,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3,3,3-三氟丙炔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重要组分,其存在是刻意为之,而非制备过程中可有可无的杂质;
2.原审法院错误地忽略了“将3,3,3-三氟丙炔用作制冷剂”是克服了技术偏见而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事实;
3.证据8的中文同族中相应的表述是“本发明涉及能够形成冷却剂、抗蚀剂、气溶胶等功能材料或生理活性物质、功能性材料的中间体、高分子化合物的单体的3,3,3-三氟丙炔的制造方法”。
关于“功能性材料的中间体”,证据8并没有将其具体细化为是冷却剂的中间体,故而从证据8中无法解读出3,3,3-三氟丙炔能够形成冷却剂的中间体的内容,而对于“能够形成冷却剂”的表述,应当理解为3,3,3-三氟丙炔通过转化而变成冷却剂,而并不是直接作为冷却剂使用。
因此,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8组合,也不能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仅凭证据8在一处记载3,3,3-三氟丙炔可用作制冷剂(事实上,证据8并未公开上述内容),并不能认定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和启示将证据8中的3,3,3-三氟丙炔与证据5相结合。
而且,考虑到现有技术中不仅没有关于3,3,3-三氟丙炔可以用作制冷剂的任何公开,甚至有不少相反的教导,因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将3,3,3-三氟丙炔与证据5相结合。
科慕埃弗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科慕埃弗西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科慕埃弗西公司,发明创造名称:包含1,1,1,2,3-五氟丙烷或2,3,3,3-四氟丙烯的组合物,专利号:20098011xxxx.0,申请日:2009年5月7日,优先权日: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含HFO-1234yf和3,3,3-三氟丙炔的组合物。
2.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在包含HFO-1234yf的组合物中,附加化合物的总量在大于0重量%至小于1重量%的范围内,并且所述附加化合物选自HFO-1234ze、HFC-254eb、HFC-254fb、HFO-1243zf、HFC-245eb、HFC-245fa、HFC-245cb、HFC-236cb、HFC-236ea、HFC-236fa、HFC-227ea、HFC-227ca、HFO-1225yc、HFO-1225zc、HFO-1225ye、3,3,3-三氟丙炔、甲烷、乙烷、丙烷、HFC-23、HFC-143a、HFC-134、HFC-134a、HFO-1132a和FC-1216。
3.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小于1重量%的3,3,3-三氟丙炔。
4.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作为热传递组合物的用途。
5.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作为制冷剂的用途。
6.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作为空调、冷冻机、冷藏机、热力泵、水冷却器、满液式蒸发冷却器、直接膨胀式冷却器、离心式冷却器以及它们的组合中的制冷剂的用途。
7.权利要求6的用途,其中所述空调为移动式空调装置。
8.权利要求6的用途,其中所述冷藏机为步入式冷藏柜或移动式冷藏机。
9.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作为气溶胶推进剂的用途。
10.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作为发泡剂的用途。
11.热传递方法,其中使用工作流体将热量从热源携带至散热片,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所述工作流体包含权利要求1、2或3的组合物。
12.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所述工作流体为经历液相与气相之间的相变的制冷剂。
” 针对本专利,阿科玛公司及阿科玛常熟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5:PCT专利文献WO2008/002500A1,公开日为2008年1月3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即中国专利文献CN101479217A,复印件共28页。
证据5公开了HFC-1234yf具有零臭氧损耗潜势和较低的全球变暖潜能,被认为是有潜能制冷剂,实施例1提供了由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C-1234ze和HFC-1234yf的具体过程(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实施例1)。
证据8:PCT专利文献WO2008/132964A1,公开日为2008年11月6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8公开了“本发明涉及用于制备3,3,3-三氟丙炔的方法,其可成为功能化材料,例如制冷剂、浸蚀剂、气溶胶等、或生理学活性物质、功能化材料的中间体、或聚合物化合物的单体”(参见证据8的中文译文)。
2016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2,3,3,3-四氟丙烯进一步与3,3,3-三氟丙炔形成组合物。
说明书实施例1-3分别提供了由HFC-245eb通过催化脱氟化氢反应、热解、液相脱氟化氢反应三种方式制备HFO-1234yf的具体过程,并对反应产物的组成进行了检测。
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是在制备HFO-1234yf时发现某些附加化合物以少量存在,从而提供了包含HFO-1234yf和至少一种附加化合物的组合物,3,3,3-三氟丙炔是所列举的众多附加化合物的一种,说明书实施例1-3均为HFO-1234yf的制备例,其对反应产物组成的检测结果也显示了HFO-1234ze、HFC-245eb、HFC-23、HFO-1132a、HFO-1225ye这些化合物存在于所制备的产物中。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的合理认知是,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研究制备HFO-1234yf时产物组合物中附带含有其他化合物的问题,这些附加化合物以微小的含量比例存在,对于HFO-1234ze、HFC-245eb等附加化合物,实施例已经示例性验证了其作为反应副产物或者残留的反应原料出现在产物中,而对于3,3,3-三氟丙炔、甲烷、乙烷、丙烷等其它附加化合物,本专利说明书未作任何说明,其有可能来源于不同方法或条件制备HFO-1234yf的过程、原料自带的杂质以及由这些杂质反应生成的物质等可能途径。
进一步地,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组合物,说明书中既没有提供具体的实例,也没有对其作用和/或效果进行相关研究,仅是一般性地描述了包含HFO-1234yf的组合物可用作热传递组合物,此类热传递组合物还可用作循环中的制冷剂等用途。
相比于证据5公开的以HFC-1234yf单一成分作为制冷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组合物能够取得何种优于证据5的技术效果。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有HFC-1234yf的制冷剂组合物。
证据5公开了可以由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C-1234ze和HFC-1234yf,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类反应的机理进行分析,能够确定HFC245eb通过脱氟化氢形成HFC-1234yf和HFC-1234ze后,二者存在进一步脱氟化氢形成3,3,3-三氟丙炔的可能性,亦即,3,3,3-三氟丙炔是本领域在使用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C-1234yf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杂质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HFC-1234yf的过程中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组合物。
关于这一点,从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供的反应流程图1和2也可以清楚地看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是进一步揭示了现有技术中制备HFC-1234yf时产物中可能含有的杂质种类,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而本专利也未就该杂质对组合物的实际应用和/或效果有何具体影响进行研究和说明,其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未能作出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其次,由证据8公开内容可见,3,3,3-三氟丙炔也是本领域已知的氢氟烃,并且可以用作制冷剂等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能获知的相关现有技术,基于对二者均可作为制冷剂应用的了解,也可以常规地选择将3,3,3-三氟丙炔与HFC-1234yf组合制备制冷剂组合物,而本领域也不乏二元制冷剂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的具体教导。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或者证据5和证据8的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或者证据5和证据8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1、12的技术方案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得到、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创造性 判断“3,3,3-三氟丙炔”是否系有意添加的成份,需要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
说明书发明概述中有如下记载,“申请人在制备此类新型低全球变暖潜能化合物诸如HFO-1234yf时已发现,某些附加化合物以少量存在”(说明书0008段),“因此,根据本发明,提供了包含HFO-1234yf和至少一种附加化合物的组合物,所述附加化合物选自HFO-1234ze、HFC-254eb、HFC-254fb、HFO-1243zf、HFC-245eb、HFC-245fa、HFC-245cb、HFC-236cb、HFC-236ea、HFC-236fa、HFC-227ea、HFC-227ca、HFO-1225yc、HFO-1225zc、HFO-1225ye、3,3,3-三氟丙炔、甲烷、乙烷、丙烷、HFC-23、HFC-143a、HFC-134、HFC-134a、HFO-1132a和FC-1216”(说明书0009段)。
由上述记载可知,在本专利语境下,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3,3,3-三氟丙炔”强调的是在制备该权利要求中另一组分(即HFO-1234yf)时所产生的附加化合物。
除上述记载外,说明书中其他记载亦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上述理解,如“在一些实施方案中,存在于HFC-245eb中的杂质将在制备HFO-1234yf的反应期间保持不变。
因此它们被包含在附加化合物中”(说明书0019段),“在一些实施方案中,HFC-245eb的某些前体化合物包含杂质,所述杂质随后表现为HFC-245eb组合物中的附加化合物”(说明书0031段)。
科慕埃弗西公司主张“3,3,3-三氟丙炔”系有意添加成分的依据主要有二:其一为说明书0029段记载“表1中的其它化合物可商购获得,或可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而表1中的化合物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3,3,3-三氟丙炔”。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说明书应进行整体理解,在说明书中包括发明概述部分在内的多处均有相关附加化合物记载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0029段的该表述并不会理解为“3,3,3-三氟丙炔”在本专利中是另行添加的组分,而通常会认为尽管在本专利中,其是制备权利要求1中另一组分过程所产生的附加化合物,但客观上其亦可以通过0029段所记载方式获得。
科慕埃弗西公司的另一依据为,本专利的三个实施例中均未记载有“3,3,3-三氟丙炔”,这一情形说明其并非是“制备”权利要求1另一组分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但被诉决定中实际上并未认定“3,3,3-三氟丙炔”属于制备另一组分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附加化合物,而仅认为其“有可能来源于不同方法或条件制备HFO-1234yf的过程、原料自带的杂质以及由这些杂质反应生成的物质等可能途径”。
而本专利说明书中0008及0009段亦指出在制备另一组份过程中可能出现包括“3,3,3-三氟丙炔”在内的多种附加化合物,在此情况下,实施例中未记载“3,3,3-三氟丙炔”并不说明其不可能是制备过程中产生的附加化合物,而系有意添加的成分。
综上,科慕埃弗西公司有关“3,3,3-三氟丙炔”为本专利中有意添加的成分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其以此为由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8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科慕埃弗西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中证据8相关内容中“可成为”这一翻译有误,应为该专利的中文同族专利中的用语即“能够形成”,以及英文同族专利中的“canbecome”,但原审法院认为科慕埃弗西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译文与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可成为”并无实质区别。
实际上,证据8中该段内容中记载了3,3,3-三氟丙炔既可以作为“功能化材料,例如制冷剂”等,亦可以作为“功能化材料的中间体”。
科慕埃弗西公司所称作为制冷剂原料使用这一用途属于后一种情形,而作为制冷剂使用则属于其中前一种情形。
因此,科慕埃弗西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中有关证据8中公开了3,3,3-三氟丙炔制冷剂这一用途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证据8中既公开了3,3,3-三氟丙炔,亦公开了上述用途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有动机将其与证据5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科慕埃弗西公司虽主张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权利要求1中两个组份相结合的技术偏见,但科慕埃弗西公司亦认可说明书中既未对该技术偏见进行记载,亦未说明如何克服该技术偏见,以及两个组分相结合后产生的任何技术效果。
这一情形足以使原审法院相信,即便客观上确实存在技术偏见,本专利亦并无法克服该技术偏见,相应地,该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退一步讲,即便客观上克服了该技术偏见,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亦完全不知晓。
因专利权所保护的是专利权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在科慕埃弗西公司并不知晓的情况下,科慕埃弗西公司为获得该技术方案显然未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不应就该技术方案获得利益。
综上,科慕埃弗西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亦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12亦不具备创造性。
科慕埃弗西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9月22日判决如下:一、驳回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科慕埃弗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21,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二审中,阿科玛公司及阿科玛常熟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15与本案的案情毫无关联;证据1-13中并没有证明任何技术偏见的存在,且涉案专利中也没有证明克服任何技术偏见;证据16-21没有任何内容能够否定被诉决定中的证据8公开了3,3,3-三氟丙炔可成为制冷剂的明确教导。
原审法院未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也是正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交的证据都不是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都是从图书馆查到的资料,是早就存在的,不属于无效审理时无法获得的证据。
这些证据与被诉决定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不予考虑是正当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科慕埃弗西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创造性;
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8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其中争议的具体问题是3,3,3-三氟丙炔是杂质还是刻意添加;
采用3,3,3-三氟丙炔作制冷剂是否是克服了技术偏见;
证据5与证据8是否有结合启示。
一、关于3,3,3-三氟丙炔是杂质还是刻意添加问题 本案中,科慕埃弗西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说明书“表1中的其它化合物可商购获得,或可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表1中包含3,3,3-三氟丙炔。
三个实施例中的附加化合物没有3,3,3,-三氟丙炔。
说明权利要求1中3,3,3-三氟丙炔是刻意添加的。
经审查,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记载“申请人在制备此类新型低全球变暖潜能化合物诸如HFO-1234yf时已发现,某些附加化合物以少量存在。
因此,根据本专利,提供了包含HFO-1234yf和至少一种附加化合物的组合物,所述附加化合物选自HFC-1234ze…3,3,3-三氟丙炔……。
所述组合物包含小于约1%重量的所述至少一种附加化合物”,“组成所公开组合物的化合物定义于表1中”,表1中罗列了HFO-1234yf、HCF-245eb以及3,3,3,-三氟丙炔等化合物,涉及原料、产物以及附加化合物,“表1中的其它化合物可商购获得,或可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
在表1化合物中,存在于所公开组合物中的那些将取决于制备方法”,实施例1-3采用不同的方法由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O-1234yf,测定了产物中剩余原料HFC-245eb、产物HFO-1234yf以及其中包含的附加化合物组分的含量,实施例1显示附加化合物包含E-1234ze、Z-1234ze,剩余原料、产物以及附加化合物总量99.8%-100%;
实施例2显示附加化合物包含23、1132a、E-1234ze、Z-1234ze、1225ye,剩余的原料、产物以及附加化合物总量92.3%-99.5%;
实施例3显示附加化合物包含E-1234ze、Z-1234ze,剩余原料、产物以及附加化合物总量99.6%。
纵观说明书全文,本专利的核心在于发现了在生产HFO-1234yf优质制冷剂时会有附加化合物产生,这些化合物是由含HFC-245eb的原料引入或在生成HFO-1234yf的化学反应过程中还发生了其它附加反应而产生的。
说明书提供三个具体实施例,验证了不同方法产生的不同成分以及含量的附加化合物,其中说明书发明概述部分明确记载3,3,3-三氟丙炔是附加化合物的选项之一。
结合证据5公开的由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C-1234ze和HFC-1234yf的反应机理,能够确定3,3,3-三氟丙炔是本领域在使用HFC245eb脱氟化氢制备HFC-1234yf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杂质之一。
由此可以判断,专利说明书公开了3,3,3-三氟丙炔是在生产HFO-1234yf过程中或由包含HFC-245eb的原料产生的附加化合物之一。
虽然本专利还记载“表1中的其它化合物可商购获得,或可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但在对说明书语句进行理解时,通常需要结合上下文进行,专利中该语句前一段落重点阐述原料HFC-245eb可得自专门的化学品制造商,或可由本领域已知的方法制得,在制备HFC-245eb的生产过程中可能会引入一些特定的附加化合物,在该语句的下一段落记载“在表1化合物中,存在于所公开组合物中的那些将取决于制备方法”。
由此可见,对于表1中的化合物,可以理解为可商购获得、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或取决于制备方法,其中取决于制备方法包含可以取决于制备方法中附加产生的化合物的含义,因此,不能仅依据“表1中的其它化合物可商购获得,或可按本领域已知的制得”即判断3,3,3-三氟丙炔是刻意添加的。
实施例1-3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附加化合物含有3,3,3-三氟丙炔,但其中除了实施例1中两个反应后各组分总量为100%,不含有3,3,3-三氟丙炔外,其他反应后剩余原料、产物和附加化合物总量均不足100%,实施例1-3的数据仅表明,其重点关注几种主要的附加化合物,例如E-1234ze和Z-1234ze,在没有测定其他未知化合物时,不宜直接认定其中必然不包含3,3,3-三氟丙炔。
综上所述,说明书并没有提供具体的通过商购或已知方法额外制备了3,3,3-三氟丙炔并将其与HFO-1234yf组合的情形,也没有记载该特定组合产生了何种制冷效果。
结合证据5中对反应原理的解释,科慕埃弗西公司有关“3,3,3-三氟丙炔”为本专利中有意添加成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采用3,3,3-三氟丙炔作制冷剂是否是克服了技术偏见问题 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技术偏见是针对技术问题提出的,需要结合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认定。
本案中,科慕埃弗西公司上诉认为,三键不稳定,比双键更容易反应,而制冷剂组合物中含有富电子的水和氧,三键是不期望的。
并且炔烃显示酸性,可能与金属反应,这也是不被期望的。
经审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2,3,3,3-四氟丙烯进一步与3,3,3-三氟丙炔形成组合物。
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研究制备HFO-1234yf时产物组合物中附带含有其他化合物的问题,这些附加化合物以微小的含量比例存在,说明书中没有提供包含HFO-1234yf和3,3,3-三氟丙炔的组合物,没有对其作用和/或效果进行相关研究,仅是一般性地描述了包含HFO-1234yf的组合物可用作热传递组合物,此类热传递组合物还可用作循环中的制冷剂等用途。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有HFO-1234yf的制冷剂组合物。
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制冷剂要求采用稳定的、无毒性、不易燃、不会损害大气以及具有特定的热力学性质等成分制备,并且说明含有双键和三键的化合物具有较高的反应活性,容易与无机物、有机物反应生成饱和的衍生物等,由于这些证据均没有指出当含有三键结构的3,3,3-三氟丙炔以微小量的附加化合物形式存在于制冷剂时会导致制冷剂组合物不再符合制冷剂的相关稳定性、热力学性质等的要求,或失去制冷效果等,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判断所述三键的不稳定性的特性,是否会使3,3,3-三氟丙炔无法以微小量存在于已知的制冷剂。
因此,针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含有HFO-1234yf的制冷剂组合物,现有技术并没有其中不能包含微小量3,3,3-三氟丙炔的技术偏见,也即,在制冷剂HF0-1234yf中包含微小量的3,3,3-三氟丙炔无法构成技术偏见。
科慕埃弗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なる”是“变为”的含义,但由于其与证据8中日语“なりうる”并不相同,不能认定证据8中应翻译成“变为”,也即证据8的翻译没有明显错误,应理解为“成为”的含义。
证据8明确公开了3,3,3-三氟丙炔可成为功能化材料,例如制冷剂、浸蚀剂、气溶胶等或生理学活性物质、功能化材料的中间体、或聚合物化合物的单体。
可见,3,3,3-三氟丙炔也是本领域已知的氢氟烃,并可以用作制冷剂等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少量3,3,3-三氟丙炔的存在不会使得HFO-1234yf丧失制冷剂功能等,科慕埃弗西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5与证据8是否有结合启示问题 科慕埃弗西公司上诉认为,即便界定证据8公开了3,3,3-三氟丙炔可以作为制冷剂。
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并非制冷剂都可以组合,若组分之间不能形成共沸或类共沸组合物,就不能组合,二元制冷剂需考虑合适沸点范围、计算新的制冷液体的COP和制冷容量并与已有的制冷液进行比较,以及许多其他的测试。
仅凭证据8一句话,不能认定启示。
经审查,基于前述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含有HFO-1234yf的制冷剂组合物。
证据8公开了3,3,3-三氟丙炔也可以用作制冷剂等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能获知的相关现有技术,基于对二者均可作为制冷剂应用的了解,可以常规地在制备HFC-1234yf时,由于原料中含有的或反应过程中产生的3,3,3-三氟丙炔,使得最终获得同时含有HFC-1234yf与微小量的3,3,3-三氟丙炔的组合物,并能预期所述组合物具有通常的制冷剂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和证据8的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
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亦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1、1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科慕埃弗西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科慕埃弗西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拒绝专家辅助人就专业问题出庭陈述意见,剥夺了其在司法程序中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进行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明显缺失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纳入法庭审理范围,并不违反该案程序。
综上所述,科慕埃弗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乐 技术调查官张秀丽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 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技术调查官:张秀丽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包含1,1,1,2,3-五氟丙烷或2,3,3,3-四氟丙烯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98011xxxx.0)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判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阿科玛法国公司;
原审第三人:阿科玛(常熟)氟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科慕埃弗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689号): 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技术偏见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技术偏见是针对技术问题提出的,需要结合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