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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689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689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姜善军,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青二村四组15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龙峰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杨玲,被告龙峰机电商行经营者姜善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龙峰机电商行辩称:取证有怀疑,是钓鱼的,当时店里没有这种刀片,我是销售电动工具的,有自己用的刀具在那里,他说是做工程的,需要几盒刀片。

3年前在我家对门用同样的方法钓过我们商户,那时12月份店里不怎么忙,我老婆去拿了3盒。

刀片的真假对我们经营户来说也不知道,三年前在市场做同样的事情为什么不告知市场,市场有管理,今年因为疫情,法院通知市场,所谓的侵权就是故意的。

取证都是偷偷摸摸的,取证如果是真与假应该公证员当着我们的面要求我们签字,可是他们没有,我怀疑这个东西是不是我们的。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0日,福达公司代理人洪磊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筱鑫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内F15-125号名称为“龙达机电”的店铺,购买了三盒刀片,洪磊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加盖被告龙峰机电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从上述三盒刀片中抽取二盒刀片与前述收款收据一起进行封装及贴封,并进行了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761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盒及收款收据一张,刀片盒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两者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近似,案涉侵权刀片啄木鸟的图案比正品刀片多了两个爪子,商标文字部分案涉侵权刀片外包装及刀片上分别写啄木鸟、啄木乌及琢木乌字样,与正品刀片构成近似。

案涉侵权刀片由10片白刀片组成,刀片上依次刻录英文WDOCAEKEAE,做工粗糙,刀片上的商标和字母相对比较模糊。

正品刀片由1片黑刀片和9片白刀片组成,白刀片是银色的金属刀片,依次刻录英文WOODPECKER,刀片做工精良,质感良好,刀片上的商标和字母清晰,两者具有明显差异。

经比对,该封存实物刀片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龙峰机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村××幢××号,经营项目为电动工具、五金工具、不锈钢材料、不锈钢制品销售,注册日期2012年8月22日。

福达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

上述事实,由福达公司提供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1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龙峰机电商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刀片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第1761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龙峰机电商行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龙峰机电商行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龙峰机电商行销售。

龙峰机电商行在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对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龙峰机电商行认为原告福达公司取证程序存在问题,案涉刀片不是其所售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福达公司要求龙峰机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龙峰机电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武进区湖塘龙峰机电商行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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