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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3318号
案件名称黄宝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宝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宝群,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住诏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350××××××××××××016。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国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群及其辩护人柳四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宝群在东莞市××镇经营美宜佳商店和天福商店。

2020年3月上旬,黄宝群通过抖音短视频APP与一名宣称低价售卖各种香烟的男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先后向该男子购买假冒“双喜”“利群”“红塔山”“芙蓉王”等多种品牌的香烟并进行销售。

同年5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黄宝群承租的位于厚街镇三屯伦品涌大路南五巷2号阳光公寓的403、406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香烟1802条并抓获黄宝群。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27878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宝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香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手机截图,证人黄某霞、范某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宝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宝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宝群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高。

根据现行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现场缴获的香烟货值金额已逾二十五万元,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黄宝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对辩护人提出黄宝群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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