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981号 原告:尤静芳,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河,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尤静芳诉被告陈连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尤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702913号、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商标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500元、公证费3500元,合计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注册了常熟市虞山镇男柜服装店,并开始将“杰利欧尔”作为服装品牌名称销售男装。
尤静洲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注册了第8702913号“杰利·欧尔”、第8627664号“杰利·欧尔”图文商标,并在此后转让给杰利欧尔(中国)男装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欧尔公司)持有,该公司另登记注册了第22131091号“杰利·欧尔”图文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杰利·欧尔”品牌男装先后获得“名优产品”等荣誉。
另外,通过授权许可,自2011年起,原告先后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擅自使用“杰利·欧尔”销售男装。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连河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业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8702913号、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转递证明书一份,证明杰利欧尔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4、第8702913号与第8627664号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各一份、(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126号、127号、128号公证书(公证书均附有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尤静洲、尤静芳的营业执照与店铺照片各一组,证明“杰利欧尔”商标的使用与品牌服装的销售情况。
6、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与经营者身份信息、授权经营的店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商标分别授权企业法人与二十多位代理商使用涉案商标,开设相关的公众号、官网等进行营销,销售范围广,并且23家个体工商户每年各需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
7、(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133号、第121号公证书,证明“杰利欧尔”品牌男装在实体与网络店铺的销售情况、款式、售价等相关情况。
8、(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120号、第122号、第123号、第124号、第125号公证书以及荣誉证书三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曾获得的部分荣誉。
9、(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10、公证费发票一组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陈连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8中荣誉证书的证明力综合确定;
对于证据10,本院对其中关于涉嫌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以及代理合同予以认定,对于该组材料中的其他部分,因其并非仅仅为制止本案被告侵权所直接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10月14日与2012年2月28日,尤静洲分别注册了第8702913号“杰利·欧尔”与第8627664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鞋、帽、婴儿服装、围巾、袜、内衣、裤子、运动服、衬衫(截止)。
自上述两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原告尤静芳通过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限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以内,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7年7月27日,杰利欧尔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7年7月27日,尤静芳通过授权许可,再次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以内,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8年7月21日,杰利欧尔公司注册了第2213109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鞋、袜等商品。
2017年7月24日,原告尤静芳通过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限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以内,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起,原告先后与俞莉萍、张志宏、夏绪涛、李红艳等人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许可后者经营的店铺在其门店与所在地区使用“杰利欧尔”商标,后者每年需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
目前,“杰利欧尔”品牌在江苏省镇江、南通、南京、扬州、泰州、苏州、淮安、无锡、常州、盐城、南京以及山东省枣庄地区,均开设有实体专卖店,销售“杰利欧尔”品牌的服装;
在“淘宝”网则开设有网络专卖店,推广、销售“杰利欧尔”品牌男装;
在“优酷视频”、“腾讯视频”等媒体平台,则有宣传“杰利欧尔”品牌及其活动的视频展示。
2015年,广州尤思漫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杰利欧尔”品牌男装系列产品被中国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中心认定为“中国名优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代理商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1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收取。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尤静芳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宗伟对公证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并校准时间后,尤静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平操作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在以“杰利欧尔”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称为“衣装潮流服饰”的网店,对该网店销售的商品以及店铺的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保存。
其中显示,“衣装潮流服饰”网店在售的服装的名称链接为使用有“jdv佐驰男人衣柜杰利欧尔男装棒球小子2018秋新款帝牌修身牛仔裤”文字,售价为129元。
2019年3月12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熟证经内字第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网店销售的服装与正品的“杰利欧尔”品牌服装在款式、做工与标识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又查明,涉案的“衣装潮流服饰”网店于2015年7月9日开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店信息披露材料显示,该网店系由被告陈连河开设。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8702913号、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尤静芳通过授权许可,享有排他使用第8702913号、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介绍与链接中使用的“杰利欧尔”文字,与第8702913号注册商标在书写方式、内容上一致,与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陈连河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尤静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陈连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中约定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以及相关的财物账册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陈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河立即停止侵害第8702913号、第8627664号、第22131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连河赔偿原告尤静芳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尤静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连河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