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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邦敏、蓝金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2983号
案件名称高邦敏、蓝金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邦敏;蓝金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29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金财,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大专文化,住肇庆市鼎湖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18。

辩护人吴位红,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冕,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高邦敏,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住大悟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20××××××××××××735。

辩护人李全广,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金财、高邦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金财及其辩护人吴某1、吴冕,被告人高邦敏及其辩护人李全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许照伟(另案处理)租用东莞市×××××××××××××××雄森鞋城×××、×××房,屯放并销售假冒BOYLONDON牌、FILA牌、Aape牌衣服和帽子。

许照伟先后雇佣被告人蓝金财负责联系客户并与客户结算,雇佣被告人高邦敏负责打包发货。

2020年5月8日19时许,侦查人员接报后在上述×××、×××房查获假冒BOYLONDON牌T恤1520件、假冒FILA牌长袖T恤650件、假冒FILA牌帽子320顶、假冒Aape牌T恤3100件、假冒FILA牌长袖迷彩T恤730件及假冒Aape牌球衣300件(以上货值共计约368600元),并抓获蓝金财、高邦敏。

经统计,许照伟与蓝金财、高邦敏已销售假冒BOYLONDON牌、FILA牌、Aape牌衣服和帽子共计6737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蓝金财、高邦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蓝金财、高邦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金财、高邦敏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金财、高邦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金财判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邦敏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各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受雇于许照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

鉴于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二人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蓝金财的辩护人提出蓝金财是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高邦敏辩护人提出高邦敏是从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金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邦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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