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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来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1805号
案件名称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来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江苏来发果业有限公司;王晶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180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来发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93932826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市场交易D区D221。

法定代表人:陶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晶晶,女,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青(与王晶晶系夫妻关系),1994年1月1日,汉族。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江苏来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发公司)、王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王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

二、原告的蜜瓜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其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腰封、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来发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案涉产品系王晶晶所销售;

其将案涉档口出租给王晶晶使用,且王晶晶也非被告员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玫珑”的注册商标权,但其公正的所谓产品为“玖珑”二字,二者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差别,其文字的字形,其图文的字形、字体、读音、含义、排列形式、颜色等差别均重大,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王晶晶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实际销售给原告;

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未曾使用过其所谓的注册商标,其应当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64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提供其在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依照法律规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销售时间较少、较短,并且因为季节原因受限,获利较少,造成后果较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分别于注册了第10995693号“”和第10995674号“”商标,有效期均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另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19年4月21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65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20年6月4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丁春云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工作人员侯某、高凤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云于2020年6月4日10时05分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市场交易D区D221的“南京来发果业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店铺情况进行拍照。

丁春云店铺在该店选购水果一箱(共5个水果),使用手机支付购物款人民币90元,取得选购物品(包括水果包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丁春云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6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73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原告支付购买水果款90元,收款人显示为“给海青果品”。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一个一个黄色水果箱、箱内若干腰封标签,其中水果箱图形设计、颜色、日文字体均与原告包装近似,果箱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仅将图形中“玟珑”字样改为了“可口蜜”;

腰封标签中明显标有黑色字体“”字样的标识,仅红色二维码改成了红色方章形式。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王晶晶与来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王晶晶租赁来发公司位于众彩物流D区果品市场D221档口的三分之一场地从事经营水果使用,租期1年,租金181033元。

案涉产品系王晶晶实际出售的。

南京众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是面向中国东部地区,高集聚、强辐射、现代化的“中国长三角菜篮子中心”,销售渠道以直配直供、电子商务平台为主,连锁网点基本覆盖南京中心城区80%。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和第10995674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位置突出使用“”近似商标标识,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因本案的侵权产品是被告王晶晶出售的,实际侵权人为王晶晶,故王晶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来发公司是档口的出租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王晶晶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王晶晶未能提供合同、发票,也无供货单位签章的购货清单,仅有他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王晶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市场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王晶晶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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