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975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锋,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万科金域蓝湾小区第4栋、S7栋115门面。
经营者:刘爱国,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大爱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被告大爱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57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57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湘窖”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6月12日19时19分,原告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蕌子园路上的被告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开口笑”字样的酒和一瓶“湘窖”酒,后经原告对该酒鉴定,确定“湘窖”酒并非原告生产,该酒系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湘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爱烟酒商行辩称:一、大爱烟酒商行向原告出售了一瓶“湘窖”酒,出售价格为570元;
二、出售的“湘窖”酒并非大爱烟酒行生产,其于2019年10月从外进货,进货价为每瓶380元;
三、若原告能够证明其在门店购买了假酒,大爱烟酒商行愿意赔偿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湘窖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食用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第595号),认定湘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711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坚、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陈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一家招牌标有“大爱酒业”等字样的店铺,彭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湘窖酒业50年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和一瓶外包装标有“开口笑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已另案起诉),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570元,显示收款方为大爱酒业。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陈某使用上述手机对购物现场及微信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彭坚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收持。
2020年6月16日,湘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平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2020年7月2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坚从公证员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进行封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前和封存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彭坚收执。
原告湘窖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购买52度500毫升浓香型“湘窖”白酒一瓶,经鉴定,这一瓶白酒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这一瓶白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湘窖”白酒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侧面及白酒瓶身均印刷有“湘窖”字样,白酒外包装盒背面印刷有“2018.01.27服务维权电话:0739-532××××”、生产地址等生产信息,白酒瓶身上印刷有生产日期“2017.08.10”。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维权电话与原告产品上的维权电话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酒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湘窖”字样与原告第6423824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大爱烟酒商行系2019年10月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爱国,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万科金域蓝湾小区第4栋、S7栋115门面,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国产酒类、进口酒类、饮用水、茶叶、营养和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饮料、槟榔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423824号“”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湘窖”字样,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文字及文字排列方式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一家招牌标有“大爱酒业”等字样的店铺,微信收款方为“大爱酒业”,该店铺招牌及微信收款方均与被告的名称对应,而被告亦当庭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大爱烟酒商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大爱烟酒商行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对同一被告分案起诉(同一次购买两件商品分两案起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经营者:刘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经营者:刘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大爱烟酒商行(经营者:刘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