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416、3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沈阳市浑南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210××××××××××××21X。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第二守所。
辩护人龙海峰,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蕾,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沈阳市皇姑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210××××××××××××026。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韬,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两宗案件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两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及其辩护人龙海峰,被告人苏蕾及其辩护人陈文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始,被告人赵旭、被告人苏蕾伙同薛功孟、林洋、谢江鑫、朱裕(该四人均被不起诉),以东莞市××××××××××××为据点,先后租赁东莞市××××××××××××、厚街镇莞洋大厦2楼作为仓库,利用淘宝直播平台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PRADA”等注册商标的衣饰鞋包,至案发时销售金额逾60万元。
期间,赵旭负责直播带货销售,苏蕾负责协助赵旭直播,薛功孟负责后台客服,林洋、谢江鑫负责对接仓库管理、订单处理、物流工作,朱裕自2020年3月后加入负责售后退货。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号抓获苏蕾、薛功孟、赵旭,同时在上述西环路251号三楼仓库抓获林洋、谢江鑫、朱裕,现场查获假冒“BURBERRY”“GUCCI”“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数量合计17458件,货值逾139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旭、苏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假冒衣服、鞋子等商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直播图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艺、刘某桃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林洋、薛功孟、谢江鑫、朱裕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旭、苏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苏蕾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旭、苏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积极配合退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苏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两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但鉴于被告人赵旭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于赵旭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赵旭并无退赃,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适用缓刑。
赵旭的辩护人提出赵旭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苏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于苏蕾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苏蕾的辩护人提出苏蕾是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苏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苏蕾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型号iPhoneXSMax)、被告人赵旭的一部绿色苹果手机(型号iPhone11ProMax),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随案移送的八部手机,退回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四、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衣服、鞋子、眼镜等商品一批,予以销毁,由暂扣机关代为处理。
五、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电脑、话筒录音设备、ipad、U盘等直播设备一批,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被告人赵旭所有的路虎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S×××××),待被告人赵旭足额缴纳罚金后予以发还,由暂扣机关代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