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33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军,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初中文化,住仁化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3。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少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黎少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3月始,被告人刘志军以月租7500元将位于东莞市××××××××××××××附近的铁皮厂房出租给李宪林(另案处理),李宪林负责接单、聘请工人,张铉林(另案处理)负责进货、送货,在上述厂房内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
刘志军住在该厂房内,并加入李宪林等人组建的名为“洗衣”的微信群参与经营。
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到该加工厂检查,当场抓获刘志军和工人朱家乐、朱小文、劳庆修、劳荣光(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假冒“立白”“汰渍”“雕牌”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成品534件(共3310包)、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袋7万多个及生产工具、送货单据一批。
经统计,该加工厂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逾78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洗衣粉、作案工具一批,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记账本,销售额统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麦某某、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军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刘志军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假冒洗衣粉534件、封口机2部、搅拌机1部、传送机2部、微电脑数控定量包装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依法代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