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601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30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4381041U。
经营者:李卫,男,1976年8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餐具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餐具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深证字第3541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
该店铺店招门头为“”,店内装潢有“”、“”标识。
经比对,被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四个字,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永和豆浆”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四、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脾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菅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证据,证实“永和豆浆”品牌的知名度。
2.被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小吃、面食、点心、小炒、油条豆浆的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862735号“”及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未经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店内装潢使用了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味沁永和餐厅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