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176号原告:冯东波,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予之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南侧综合办公楼207-2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冯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曲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镇曲辛寨村法定代表人:曲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东波与被告天津予之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之垣公司)、邢台曲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被告予之垣公司及被告曲豪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知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2055××××.4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具体指被告一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二停止制造、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广告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82055××××.4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无授权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曲豪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的陪同下,从被告予之垣公司购得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案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予之垣公司、曲豪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权利要求书中共计两项权利要求,该两项权利要求均明确记载管道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的橡胶填充体内,设置有导电连接体,并且在权利要求二当中进一步明确了所述的导电连接体为导电弹簧,而两被告所制造销售的产品当中没有导电弹簧,是利用导电橡胶进行导电,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存在本质不同。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存在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冯东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1月23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55××××.4号。
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包括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所述的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所述的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橡胶填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的橡胶填充体内设置有导电连接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连接体为导电弹簧。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原告提交了完成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从被告予之垣公司购买500件“导电胶套”,单价为1.25元,共计625元。
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情况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取证的产品为被告曲豪公司制造,销售给被告予之垣公司。
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电动车车架连接导电缓冲套,包括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导电橡胶填充体,导电橡胶填充体内没有另外设置导电连接体。
原告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6000元。
被告予之垣公司于庭后提交其与任县华振橡胶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该合同载明的货物为导电橡胶,数量为13750.14千克,单价为16元,合计金额为220002.24元,签约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
两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1万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原告的专利权属不持异议,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曲豪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予之垣公司,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
2.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
3.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橡胶填充体;
4.橡胶填充体内设置有导电连接体。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导电金属材质的管套本体;
2.管套本体外侧套设有导电材质的缓冲套体;
3.管套本体与缓冲套体之间设置有导电橡胶填充体。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在橡胶填充体内设置导电连接体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橡胶填充体起缓冲作用,导电连接体起导电作用,二者技术功能独立,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橡胶填充体既起到缓冲作用,也起到了导电作用。
导电填料和复合物基体通过一定工艺制作而成的导电橡胶,已经是一种有别于橡胶导电填料的新的物质,具备了新的功能和作用,并非是橡胶与导电填料的简单罗列组合,两者不能进行拆分。
而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可知,权利要求1“橡胶填充体内设置有导电连接体”的表述中“设置”一词应当同权利要求书中其他“设置”做相同解释,应理解为设置一种导电弹簧或类似导电弹簧的“可视”的“有形”的易于拆卸的物体,否则不能称之为“设置”及“连接体”。
实用新型保护结构,不保护材料本身,不能扩大延伸到材料的微观领域,导电橡胶中的导电微粒无法“设置”,不能像“导电弹簧”一样可称之为“连接体”。
直接使用导电橡胶填充与在橡胶填充体中设置导电连接体,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这种不同也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在电动车车架领域具有一定的技术进步,不符合认定等同特征的基本要件。
因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技术方案是在橡胶填充体内加入导电粉或导电炭黑的主张,以及导电橡胶与涉案专利中橡胶填充体内设置导电连接体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东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庞海龙技术调查官闻秀娜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