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知民初273号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1008号)。
法定代表人:贾名准,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冠达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0号丝绸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鸿,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冠达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中鸿艺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颖鑫审判员 吴松涛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