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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649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649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香江鸿顺灯具城一条街。

经营者:王树宝。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飞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飞雕经营部经营者王树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第12676240号“雷士照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nvc雷士照明”的标志,拆除带有“nvc雷士照明”的招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雷士”、“nvc”、“nvc雷士照明”、“雷士照明”系列商标的权利人,雷士照明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从事照明材料的销售,对原告的“雷士”、“nvc”、“nvc雷士照明”、“雷士照明”商标理应知晓,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鉴于原告在照明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飞雕经营部辩称,我是和原告的经销商联系,没有和原告直接联系。

我与原告的经销商有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有门店管理、门牌广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雷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15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15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雷士”及“nvc”商标为驰名商标,雷士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大,印证被告主观上有明显侵权恶意。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封存实物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公证书不认可,对证据四、五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雷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

2004年6月7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3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010373号“nv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

2004年6月7日,第3010373号“nvc”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第3010373号“nvc”商标转让给原告雷士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雷士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防护装置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010373号“nvc”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机械及装置商品上认定“nv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2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受原告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4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金某随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东经五街24号雷士照明飞雕照明,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6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灯泡”二个,取得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张。

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雷士照明飞雕照明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付款码拍摄照片五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上名称为“nvc雷士照明飞雕照明”,其中“nvc雷士照明”的字体较大。

当庭拆封,内有9W塑包铝球泡灯两个。

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树宝,经营范围为灯具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雷士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被告从事灯具零售业务,其在门楣店招醒目处使用大字体识别标识“nvc雷士照明”,视觉效果醒目,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比对原告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中“nvc”与原告第3010373号“nvc”商标构成相同,“雷士”与原告第3010353号“雷士”构成相同。

被告从事灯具零售业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8号公证书,被告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其对商标的使用属于无权、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门头装饰及店内装饰使用“NVC雷士照明”标识;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飞雕照明经营部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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