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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2849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849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罗瑞合南街**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LP8Q6X。

经营者:伍世新,男,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1.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眼镜行(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该商标多次转让,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期间该商标多次转让,2010年8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3.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等,注册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期间该商标多次转让,2010年8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二、原告与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有权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向有法院提起诉讼,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6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

该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均有“宝岛眼镜”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99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该商品密封并拍照后,交由王振宏保管。

经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墨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袋一个、包装袋一个,其中眼镜布及包装袋上均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经比对,被告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包装袋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

四、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配眼镜。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配眼镜,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亦属于眼镜行,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包装袋、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眼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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