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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1050号
案件名称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初1050号反诉人: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院**楼****2332。

法定代表人:宋龙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2月4日,本院收到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至上恒远公司)的反诉状。

反诉人至上恒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众合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2.判令众合公司赔偿至上恒远公司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3.本诉和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众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至上恒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遥控器与众合公司取得20183073208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遥控器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上恒远公司没有侵犯众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且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兆祥是51个遥控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的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多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众合公司使用。

众合公司在各法院提起多起专利诉讼,已出具的法律文书就有27件。

众合公司对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差别很大的涉案遥控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对至上恒远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给至上恒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本诉为众合公司以至上恒远公司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平台上售卖该公司生产的遥控器产品侵犯了众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遥控器(wk-cu-1101-2019)”、专利号为20183073208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所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而至上恒远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至上恒远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与众合公司所提起的本诉,并非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请求权基础不同,所涉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与本诉无牵连,本院不予受理。

至上恒远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至上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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