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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3634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634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908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一路**燃料公司**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0E0C00。

经营者:郑宗龙。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张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46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至美,所品不凡”是OPPO的品牌精髓,传达了OPPO对极致精美的追求和达到至善至美的决心。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0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电话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液晶显示屏、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0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535258,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数据线、手机显示屏、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耳塞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5年5月21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VOOC”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220551A,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稳压电源、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在1688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充电器、数据线产品,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争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稳压电源;

传真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扬声器音箱;

数据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源适配器;

低压电源;

电池;

电池充电器。

二、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江五邑第226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林艳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林艳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名为“妈妈驿站”的快递代收点签收了一件货品(快递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33XXX03426),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将货品带回公证处或对货品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4月8日下午,林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的页面(账号:cherry林木木),查看该账户后台订单号为918967203096012710对应订单详情页面、物流信息页面、商品信息页面、“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店铺工商注册信息页面,并对页面截图附件。

从附件截图可见:“www.1688.com”中的网店“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销售有“适用oppo闪充头手机充电头R9R11R15原装闪充头5V4A适配器VOOC”,售价为1.5元-10.5元,商品图片标有“VOOC”字样。

林女士购买了上述产品,支付了15.84元,订单号为918967203096012710,快递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33XXX03426。

网店显示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经当庭查验,(2020)粤江五邑第2268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白色的盒子一个,盒子上标注有“”、“”标识,盒子内装有数据线2条、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上印有“”标识,“”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原告因本案及(2020)粤0303民初36346号案共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网店销售页面中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商品上使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其使用的标识与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宣传页面及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4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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