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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1民初51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民初51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思坤。

被告: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

经营者:钱龙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酒业公司)、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以下简称大隆惠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相约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坤、被告大隆惠仓超市经营者钱龙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涉案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市场上的、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37040号“”商标、第29706730号“”商标、第18715389号“”商标、第10147169号“”商标和第189718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有使用权。

1996年,茅台酒工艺被确定为国家机密加以保护。

2001年,茅台酒传统工艺列入国家级首批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国务院又批准将“茅台酒传统酿造工艺”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

茅台酒是中国的传统特产酒。

与苏格兰威士忌、法国科涅克白兰地齐名的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同时是中国三大名酒“茅五剑”之一。

也是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更是中国的国酒,已有800多年的历史。

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贵州茅台”、“飛天”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以及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相约酒业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从未生产、包装、销售过飛天老酒,从未有过涉及“贵州茅台”、“茅台”及系列酒商标图案的白酒生产销售行为;

二、该公司从未与大隆惠仓超市及其经营者钱龙先有任何生意往来,与钱龙先素不相识,从未销售过飛天老酒给大隆惠仓超市及钱龙先;

三、本案与其无关,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大隆惠仓超市及经营者钱龙先在市场销售的飛天老酒上标注为贵州省仁怀市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侵犯了相约酒业公司的权益,该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辩称,涉案飛天老酒是该超市销售,但数量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1987年4月20日、2005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4日、2017年2月7日、2012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取得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第18715389号“”、第10147169号“”和第18971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经续展后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20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第18715389号、第10147169号、第18971834号、第5756903号、第3006754号、第1444922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10月30日,经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敏和公证员助理邢娜、茅台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芮来新城区八一市场便民综合楼“大隆惠仓超市”,首先公证人员对超市、副食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在该超市内由赵芮购买了“飛天王子”两瓶(生产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泰酒业有限公司)、“飛天老酒”两瓶(生产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价格共计人民币232元整,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大隆惠仓超市向赵芮出示消费小票一张。

以上购买的商品(飛天王子其中一瓶、飛天老酒其中一瓶、消费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取证出具了(2020)呼仲证民字第1119号公证书。

涉案“飛天老酒”酒瓶标签及酒盒底色均为红色,标签及包装盒最上方横向印有“贵州茅台镇”,“贵州茅台镇”上方标有麦穗图,麦穗图左侧标有酒精度42%,净含量450ml。

标签及包装盒正面居中从上到下竖行分别排列“飛天老酒”四个大字,大字右方印有飞天仕女图,“飛天老酒”下方印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

纸质包装盒两侧面印有“产地:贵州省仁怀市,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6158,全国服务热线:400-8751-980”。

另查明,茅台酒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32元,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036号、(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048号、(2020)黔仁怀证民字第210号、(2019)黔仁怀证民字第241号、(2020)呼仲证民字第1119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说明》、封存实物、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是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第18715389号“”、第10147169号“”和第189718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相约酒业公司、大隆惠仓超市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及封存实物显示,公证人员及茅台酒公司代理人新城区八一市场便民综合楼“大隆惠仓超市”购买涉案“飛天老酒”两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大隆惠仓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标签及包装盒上印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产地:贵州省仁怀市,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6158,全国服务热线:400-8751-9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等信息的主体系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本院认定相约酒业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二、相约酒业公司、大隆惠仓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大隆惠仓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以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作为包装装潢,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的案涉商标相比,二者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结构近似;

所使用的字形字体与案涉商标的艺术字体一致,在考虑该艺术字体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显著性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茅台酒公司的案涉商标相比,商标图形轮廓相同,仅在填充颜色上有稍许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案涉标识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其它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相约酒业公司、大隆惠仓超市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将与茅台酒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相约酒业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大隆惠仓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茅台酒公司认为相约酒业公司、大隆惠仓超市应在《北方新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主张,因茅台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约酒业公司的生产行为以及大隆惠仓超市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存在及范围,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茅台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相约酒业公司、大隆惠仓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二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飛天老酒”酒产品上使用侵犯第29706730号“”及第18971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被告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新城区大隆惠仓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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