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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647号
案件名称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647号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玉皇皋市场。

经营者:纪梅喜。

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高家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经营者纪梅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商标专用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电池及电池外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的“金彭”、“”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电动车电池系原告的产品。

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辩称,被告销售过电池,但不知道侵权,被告销售的电池不多,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原告金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736679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商标转让及变更情况;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关于“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证明第7366798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第922750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六、第9227501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证明该商标转让及变更情况;

证据七、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八、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证明该商标的转让及变更情况;

证据九、(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公证书中照片显示被告门店内有电池60组,价值60000余元;

证据十、奖状、证书一组,证明原告获得荣誉情况;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电池购买打款记录及收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不知情,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封存实物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电池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只有37箱,其中和侵权产品同一型号的为9箱,其余的是小包装的电池,每箱价值350元。

原告是经营自行车、电动车配件,并不经营电池,是去年5月份开始经营电池,只是零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7366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三轮车;

助力车;

自行车;

轮椅;

三轮踏板车;

婴儿车。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2年5月7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9227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清洁车、电动车辆、有篷的车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08年3月24日,鹿守光申请注册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

自行车、三轮车支架;

自行车发动机;

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

三轮运货车;

机动三轮车;

三轮车用筐;

婴儿车;

手推车;

轮椅。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彭公司。

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严志亮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7日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严志亮来到聊城市××光彩××市场××西××街“亿能电池”门店,在该门店内,严志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金彭电动车适用蓄电池”一箱,严志亮用自己手机上的微信付款1000元,并取得标有“聊城高家车件批发”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电池一箱,包装箱上标有“电动车适用蓄电池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专供”字样,电池正面标有“金彭电动车适用金彭车业”字样。

另查明,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纪梅喜,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配件,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电池包装盒的“”标识与原告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电池正面上的“金彭”标识与原告第4682764号“金彭”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字体、读音、文字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车电池,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高家配件批发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第4682764号“金彭”、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5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高家自行车配件批发部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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