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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昌武、王宇、周清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3586号
案件名称周昌武、王宇、周清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昌武;王宇;周清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35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昌武,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3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城厢区××××××××××号,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林丽,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宇,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35,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黎平县×××××××××××××××××××××××,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婉琪,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清河,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350××××××××××××41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城厢区××××××××××号,2020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紫媚,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武、王宇、周清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注册商标的情况历峰国际有限公司是第26910859、G58321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表带等。

浪琴钟表有限公司(瑞士)是第3035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表类。

OMEGASA(OMEGAAG)(OMEGALTD.)公司是G1255609号“OMEG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钟表、表链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均未授权周昌武、王宇、周清河使用。

(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始,被告人周昌武在广州市天河区在互联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3月,周昌武搬到佛山市南海区××××××××××××××出租屋402房,继续以500至6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劳力士、万国、积家等品牌的手表。

2019年8月、10月,被告人王宇、周清河先后受周昌武雇佣加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团伙;

其中,王宇负责邮寄及配送,周清河负责维修及售后。

2020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出租屋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昌武处起获假冒“0MEGA”欧米茄牌成品手表31只、“LONGINES”浪琴牌成品手表14只、“IWC”万国牌成品手表5只、“JAEGER-LECOULTRE”积家牌成品手表25只、“ROLEX”劳力士牌手表皮带5只、ROLEX劳力士牌手表钢带11只,起获手表配件欧米茄手表吊牌180张、欧米茄手表表扣320只、欧米茄手表表带230条、欧米茄手表表面280只、浪琴牌手表吊牌50只、组装手表工具有电子表卡尺1个、校表仪1个、表针螺丝刀1把、镊子1把、锤子1把。

至案发时,周昌武等人已销售假冒浪琴等注册商标的手表收入238515元,起获的赃物手表货值金额约37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昌武、王宇、周清河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周昌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王宇、周清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周昌武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王宇、周清河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并建议判处周昌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王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周清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昌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宇、周清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昌武的辩护人以周昌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数额不大为由,请求对周昌武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以王宇是从犯、获利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王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清河的辩护人以周清河是从犯,实际获利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周清河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武、王宇、周清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昌武时,起获作案工具手机2台;

2.案发后,被告人王宇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周清河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武、王宇、周清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周昌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宇、周清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周昌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昌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清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表带、表扣、表面及吊牌,作案工具电子表卡尺、校表仪、表针螺丝刀、镊子、锤子各一把,均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被告人周昌武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宇和周清河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360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陈晓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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