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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401号
案件名称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401号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坤,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1号楼8层910。

法定代表人:许佳。

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精进电动公司)诉被告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绿控公司)、被告北京尚尼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尚尼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向被告苏州绿控公司、被告尚尼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苏州绿控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202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苏州绿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精进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蔡蓉,被告苏州绿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王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尼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进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州绿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尚尼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74739.4、名称为“直驱电机(2000Nm-2800Nm)”(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我公司发现尚尼威公司销售的由苏州绿控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型号为DM170H37.H2-D2的永磁同步电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苏州绿控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精进电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其专利权,我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精进电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其相关请求缺乏依据。

故请求驳回精进电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尼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74739.4、名称为“直驱电机(2000Nm-2800Nm)”,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发明人为王婷、裴正强、张明辉。

专利权人原为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精进电动公司。

2019年8月16日,精进电动公司与尚尼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700Nm直驱电机、2800Nm直驱电机各一台,规格分别为DM1700、DM2800,含税单价分别为17,498元和23,800元,含税合计41,298元。

尚尼威公司出具了对应发票。

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703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7号楼签收了1件共2箱由中铁物流集团运送的货物的情况。

货物外包装箱上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显示有“绿控传动www.lvkon.com”,电机产品出货检查表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绿控传动”,电机上亦显示有“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磁同步电机”字样。

精进电动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图4,被诉侵权设计的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右视图、立体图3、立体图4,被诉侵权设计的冷却水口、吊环与涉案专利相同;

根据俯视图、立体图3,被诉侵权设计的外壳花纹与涉案专利相同。

苏州绿控公司认为,从精进电动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多份现有设计均存在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故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除了电机主体以外的接线盒、水嘴、法兰、低压插件、安装板等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及形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具有以下不同的设计特征:1.接线盒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接线盒处于电机外壳距离法兰较近一侧,位于电机正上方;

被诉侵权设计接线盒位于电机外壳距法兰较远一侧,位于电机斜45度侧上方;

2.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水嘴位于电机斜45度侧上方,为直管;

被诉侵权设计水嘴位于正上方,为弯管;

3.法兰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法兰为方形;

被诉侵权设计法兰为圆形;

4.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涉案专利法兰一侧有多个对称的环形、矩形立体花纹;

被诉侵权设计法兰一侧端盖平面无花纹;

5.有无安装板不同:涉案专利有安装板,被诉侵权设计无安装板;

6.低压插件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低压插件位于电机端盖上,被诉侵权设计位于接线盒上;

7.后端盖外观不同:涉案专利电机后端盖外观为复杂的立体形状,被诉侵权设计为扁平的圆形;

8.三相线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三相线出线方向为侧向出线,被诉侵权设计为轴向出线。

精进电动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报告显示,多项现有设计均为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

经查,2018年8月8日苏州绿控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绿控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绿控公司对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异议。

苏州绿控公司还提交了产品订单合同和发票,证明其包括本案涉案产品在内的两台产品总价为33,000元(含税含运费)。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购买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本专利仍为有效专利,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精进电动公司从尚尼威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苏州绿控公司对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异议,精进电动公司未举证证明苏州绿控公司和尚尼威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故从行为方式的角度,苏州绿控公司实施的系制造和销售行为,尚尼威公司实施的系销售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机,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为电机主体均为圆柱形,均包含有接线盒、水嘴、法兰等组成部分,且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冷却水口、吊环、外壳花纹相同。

区别之处在于接线盒位置不同、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法兰形状不同、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有无安装板不同、低压插件位置不同、后端盖外观不同、三相线位置不同。

从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看出,多份现有设计均存在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故圆柱形电机主体设计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除了电机主体以外的接线盒、水嘴、法兰、低压插件、安装板等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相对位置及形状。

这些组成部分在设计空间上需要考虑产品本身的技术功能,并非属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

虽然接线盒、固定线夹、接线盒与固定线夹的连接、冷却水口、吊环、外壳花纹相同,但接线盒位置不同、水嘴形状和位置不同、法兰形状不同、法兰一侧端盖外观不同、有无安装板不同、低压插件位置不同、后端盖外观不同、三相线位置不同,这些差异也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精进电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尚尼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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