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8404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青土涧村。
经营者:张淑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男,该商贸中心员工。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被告康康伟业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均在线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00元及合理支出59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业务于一体的文化娱乐公司。
原告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第6911091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也与原告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的“康康文具超市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辩称:我们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侵权了,回来一查就没有涉案物品销售了,也没有库存了。
我们是通过微信要货的,所以现在查不到进货记录,我们也就进了5个最多不到10个。
店里现在已经没有了,是不是都销售了也不清楚,也可能是丢了。
我们确实曾经销售过,但是只销售了几个,大概30元一个,销售额也就一百多元,我们利润也就几十元。
我们这么小的销量,对一个商标侵权没有那么大的侵害和影响,侵权行为性质也不严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太高了,我们可以把销售利润赔偿给原告。
关于合理支出、律师费这些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MART”字母商标,注册号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MART”字母加方框商标,注册号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截止)。
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定注册了皇冠加“kennyswork”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为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
2020年1月6日,公证员随同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太平庄东里20号楼一层的康康文具超市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识有“POPMART”的商品一个,韩春亮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韩春亮的手机对微信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随即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十八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商店招牌名称为“康康文具超市”,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物品非原告公司正品。
原告称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元至200元不等,其出具的比对意见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与其公司正品在拆封方式、外包装盒质地、防伪标示、玩偶外观方面的差别以说明被告销售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
本院将(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封存物进行查验,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发现:第一,正品外包装是破坏式拆封,拆开以后就不能再复原,而涉案商品是翻盖打开式的,打开以后还可再复原;
第二,正品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
第三,正品拆开后有一个包装袋,无法看到里面的玩偶,而涉案商品外包装拆开后无包装袋,可直接看到玩偶;
第四,正品拆开后里面有小卡片及一个带有商标的底座,涉案商品没有。
庭审中,被告称不清楚卖的玩具是否是正品,其只是进货销售,不进行生产,进货销售的产品有印刷产地等内容,从外包装上无法辨别是否是正品。
其系通过微信要货,现在已将进货商微信删除,无法联系,进货数量不超过10个,销售情况记不清楚了,盈利金额大概几十元。
其在2020年6月份接到法院通知后查看店内涉案商品,发现已没有库存,早就停止销售了。
其销售并无恶意,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
另查,原告未就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出示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以及上有“POPMART”字母加方框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外观一致或近似,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现原告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的正品,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一般认为此处的“知道”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换言之,证明不知道也就是要证明销售商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明确的进货明细,也无法说明进货数量等情况,故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
此外,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的商户,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悬殊,且涉案商品上明确载明了总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核实相关经销商的授权文件,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必要措施并进行了相关核实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与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北京康康伟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已交纳),被告康康伟业商贸中心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