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0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继强,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卜泽琰,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继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继强及辩护人黄钲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谢继强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LACOST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江夏某创意园某栋某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7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继强,并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291件,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谢继强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金额为人民币925120.21元,缴获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096.0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继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谢继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继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继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其有刷单行为,故实际销售金额大概在32万元。
被告人谢继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谢继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存在刷单行为,因此审计报告的销售数额不准确。
2.被告人是初犯,一直表现良好。
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认罪认罚。
5.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
6.被告人父亲重病,母亲残疾,其本人也身有重病。
综上恳请适用最轻的刑期并在2万以下的幅度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谢继强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LACOSTE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江夏某创意园某栋某房,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7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谢继强,并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291件,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谢继强销售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5120.21元,缴获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096.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谢继强的供述;
证人谭某、林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涉案电脑主机、手机、服装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销售数据截图;
网店销售数据清单;
微信账号截图;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现场检测报告书;
商标证明等材料;
鉴定报告;
审计报告;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涉案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
被告人谢继强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继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谢继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存在刷单导致审计报告中实际销售金额不准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始终未能说明刷单的具体情形、对象及金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金额中刷单的部分,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而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家庭困难等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身体情况、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继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林碧玉人民陪审员 徐 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