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12民初5581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州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综合体一层C区1组。
法定代表人:杨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使用“阿克苏冰糖心苹果”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21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其次,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原告协会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最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苹果包装上使用“阿克苏”标志,且库存量多,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在苹果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依杆旗阿克苏苹果是有商标注册证的商品,注册号:30681663、注册日期2019年3月7日,并且苹果包装箱也是用依杆旗的注册商标,而且商标特别明显,与原告商标根本不同;
二、徐州信德公司持有代销新疆阿克苏依杆旗牌苹果的原产地证明,所以信德公司根本不存在侵害商标权;
三、信德公司是2020年1月1日从嘉兴市水果市场东旺果品批发部采购的阿克苏依杆旗苹果100件单价47元货款总金额4700元。
信德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东旺果品批发部货款4700元(有支付凭据),信德公司所销售的货物苹果,货物来源有据可查,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四、依杆旗牌苹果原产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依杆旗牌阿克苏冰糖心与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品牌“阿克苏苹果”不一样,我公司得到依杆旗牌授权经营,更不存在侵权经营,如有侵权理应诉讼依杆旗品牌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另外原告诉讼信德公司侵权行为,给信德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我公司为应诉举证先后两次嘉兴到徐州两地高铁差旅费2000元,给信德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2009年1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符合“阿克苏苹果”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月2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3日,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季永广到徐州市××山区××雨××全球采购中心果品××街××区××、××、7,门头名称为“信德果业”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刘占朋使用本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证照及相关商品进拍照。
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其本人支付宝购买了标有“依杆旗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并取得《销货单》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20年1月1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6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核准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水果、蔬菜收购批发;
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妆品、服装、针纺织品、计算机及配件、鞋帽、金银饰品、工程机械销售及网上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阿克苏市多浪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2011年10月19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社,2019年月7日获准注册第30681663号“依杆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新鲜蔬果、坚果(水果)、动物食品、植物种子、自然花、活动物、树木、新鲜水果,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761号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查看的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整体为红色,包装箱前、后两面印有“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并印有苹果图案,“依杆旗”商标字体小于“阿克苏冰糖心”,包装的上面、侧面均印有“阿克苏冰糖心”,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效果。
被告虽然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所售苹果产自阿克苏地区,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还用于证明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
案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阿克苏”字样,“依杆旗”的商标位于包装前、后两面的左上角,所占比例较小。
即使案涉侵权产品产自阿克苏地区,但是在表明产地时也未能规范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苹果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并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侵权产品,并可能减损地理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
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对其购进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州市信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