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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168号
案件名称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郭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4168号 原告: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霞(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经营者),女,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与被告郭霞(原起诉被告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因该玉器店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原告将该玉器店经营者郭霞变更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郭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宣传上使用与"通灵"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判决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带有"通灵"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商标的专用权,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由原告于2000年08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8月21日至2030年08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玉雕首饰。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经营,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二、原告及其所拥有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通灵珠宝是中国与比利时合资企业,柏林电影节官方合作伙伴,2016年11月23日,通灵珠宝于上交所正式挂牌上市,成为上交所首家珠宝IPO企业。

通灵珠宝,致力于为顾客创造值得“为下一代珍藏”的中高端珠宝品牌。

从事中高档首饰产品的设计、研发及销售,核心业务是对“TESIRO通灵”和“蓝色火焰”两个珠宝品牌的经营管理。

目前TESIRO通灵珠宝电商已进驻“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旗下“克拉恋人”珠宝品牌将陆续进驻各大主流电商销售平台。

自2009年起,通灵珠宝作为柏林电影节官方合作伙伴,已经连续八年用蓝色火焰切工钻石为远赴的国际明星们高端定制STARLET(红毯)系列珠宝。

章子怡、张雨绮、倪妮、好莱坞巨星乌玛·瑟曼、柏林电影节影后茱莉安·柯勒、戛纳影后考斯米娜·斯特拉坦、ShootingStars凯瑞·穆里根、超模托妮·伽恩等均是其忠实拥趸。

目前,通灵珠宝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拥有600多家专营店。

通灵珠宝,为下一代珍藏。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铺、宣传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通灵”字样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店,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的通灵用的是汉字,没有用原告的商标,没有原告的LOGO,原告方的人没有跟我说,是偷偷拍我的照片,我卖的商品上也没有带莱绅通灵珠宝的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2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43433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08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8月20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系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

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三:"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四: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30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通灵"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用于证明:"通灵"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7378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2007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2010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2013江苏省著名商标"及原告获得"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012年度中国珠宝业最具竞争力品牌"、"南京市消费者协会2013-2014年度诚信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HRD比利时钻石高层议会中国同学会副会长"、"上海国际时尚联合会第五届时尚奥斯卡年度最经典珠宝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为200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生产的通灵翠钻珠宝首饰系列产品被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中国资信评价中心评为中国市场同行业十大品牌"、"通灵珠宝新一代钻石蓝色火焰被国土资源部珠宝玉石首饰管理中心、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钻石革新设计奖"的证书打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四至证据五证明: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影响力大,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1000元,用以证明部分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京通灵翠钻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玉雕首饰],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1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江苏通灵翠钻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苏通灵珠宝有限公司、江苏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通灵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珠宝饰品、工艺美术品、铂金制品及黄金制品的零售、收购、生产、加工、修理改制、以旧换新,办公用品零售、批发,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及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进行商业活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外资比例小于25%)。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通灵”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获得的称号:“2004-2007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2010江苏省著名商标、2010-2013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012年度中国珠宝业最具竞争力品牌、南京市消费者协会2013-2014年度诚信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HRD比利时钻石高层议会中国同学会副会长、上海国际时尚联合会第五届时尚奥斯卡年度最经典珠宝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估为200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生产的通灵翠钻珠宝首饰系列产品被中国轻工业信息中心、中国资信评价中心评为中国市场同行业十大品牌、通灵珠宝新一代钻石蓝色火焰被国土资源部珠宝玉石首饰管理中心、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钻石革新设计奖。

” 2019年12月28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随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丽人城“通灵玉器”,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80元(威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饰品”一个,取得新东方丽人城销售凭证一张,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通灵玉器”门店外景、店内场景拍摄照片八张。

购买结束后,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任丽丽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亓振远保存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年1月2日为此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6日,成立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经营者为郭霞;

经营范围为:玉石、琥珀、蜜蜡、文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4日,郭霞将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1434331号“通灵”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翡翠、玉雕首饰,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公证处公证被控侵权店铺地址与被告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对公证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了“通灵”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和字形完全相同。

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条件下对服务的来源或者对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所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已注销,其经营者郭霞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郭霞经营的通灵玉器注册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其在字号和门口招牌中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通灵”商标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故应认定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使用“通灵”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聊城市东昌府区通灵玉器店已注销登记,再要求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招、宣传上使用与"通灵"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郭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绅通灵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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