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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裕丰百货店、黄晓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91民初20243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裕丰百货店、黄晓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裕丰百货店;黄晓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20243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裕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毓秀西路裕丰商城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M。

经营者:欧朝焕,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黄晓霞,系本案被告。

被告:黄晓霞,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嘉贤,系其丈夫。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裕丰百货店(以下简称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被告黄晓霞(同时是被告裕丰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嘉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维达公司多年经营,原告维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维达公司发现被告裕丰百货店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维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纸巾。

被告裕丰百货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被告黄晓霞是被告裕丰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裕丰百货店、黄晓霞共同答辩称,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途径从德利盛食品批发商行购进,被告并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维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等,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维达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维达”品牌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810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号的显示“裕丰商城烟茶酒”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裕丰百货店”)。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

随后陈燕华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该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陈燕华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20年5月9日向“裕丰烟茶酒”支付2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两包纸巾。

上述纸巾外包装上印有“”“Vinda”标识,纸巾上印有“Vinda”标识。

维达公司称上述商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诉讼中,裕丰百货店、黄晓霞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电子版销售单及对应的支付转账记录、照片、网络文章报道打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打印件、经销商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欧朝焕系裕丰百货店的登记业主,黄晓霞系裕丰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维达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39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系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81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可以认定裕丰百货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维达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裕丰百货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裕丰百货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裕丰百货店及其实际经营者黄晓霞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维达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裕丰百货店、黄晓霞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裕丰百货店、被告黄晓霞共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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