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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833号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7602121N。

法定代表人:虞成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华,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新华大街中路与民生西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门头:老兵超市)。

经营者:徐汝民,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方,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诉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晴雨伞、雨衣、帐篷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系国内制伞行业最具规模的重点骨干企业之一,为全国制伞行业副会长单位,晴雨伞产品国内销售名列第二。

原告生产的晴雨伞连续18年在省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抽查中均为合格产品。

公司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注重商标的注册和同类别商标的保护注册,并在国际商标领域通过美国等40多个国家对自己商标进行注册。

为了增强“红叶”品牌的认知度,公司在央视、地方卫视、地方户外广告、网络渠道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并且邀请影艺明星知性才女徐静蕾作为品牌代言人,塑造“红叶”良好的品牌形象。

公司“红叶”品牌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且在2009年“红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书显示,截止公证之日,被告仍在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该商品并非为原告生产,为假冒商品。

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辩称,原告起诉卖假货,现在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已找到供货商,对于伞的真假,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不太清楚。

知识产权第70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举证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20)浙义证内民字第5410号公证书一份,2、(2020)浙义证内民字第5411号公证书一份,3、(2020)浙义证内民字第5412号公证书一份,4、浙工商标【2009】19号文件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商标原注册人系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于2003年2月变更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的权利。

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716号公证书一份,6、产品鉴定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过原告鉴定,涉案商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或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且涉案商品印有原告的商标,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原告具有商标权,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提交证据如下: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出售的伞是业务员手中所购;

2、推销员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超市销的伞是业务员推销,供货商没有来是因其有病未能出庭。

原告对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章第79条,对于合法取得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为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供货收据,且经查证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该清单没有案外人的签字予以认可,案外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调查,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与清单相对应的支付凭证,即使清单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过同类型的商品,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

2、对于第二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形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于证明人的身份有异议。

证明人没有提交当业务员的相关证明,包括包括工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他系伞厂的业务员的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作为注册人取得第111669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阳伞;

伞柄;

伞环;

伞套;

雨伞或阳伞伞骨;

雨伞或阳伞伞骨骨架;

遮阳伞。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3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116691号商标注册人由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变更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

第1116691号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来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称: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授权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侵犯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新华大街中路与民生西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老兵超市,由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三折伞”1把花费2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对“老兵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7月8日,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公证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由申请人收存。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716号公证书。

另查明,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04月29日,经营者徐汝民,经营场所为淮阳县城内新华四街北段路东,经营范围为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系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予保护,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图形与涉案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被告辩称已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凭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商标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

因此,本院综合衡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并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淮阳县兵哥百货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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