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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5562号
案件名称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唐纯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562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855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徐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燕,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唐纯庚,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诉被告唐纯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陈绮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纯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登记号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调查取证费(402.45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开支(1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013002.45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赫基集团始于1999年,发展至今己成为拥有众多知名品牌的国际时尚运营管理集团,旗下知名时尚品牌包括ochirly、FivePlus、COVENGARDEN、TRENDIANO等。

FIVEPLUS设计新颖美观,且服装产品质量优异,一直以来都非常畅销,FIVEPLUS的品牌已经在服装市场上取得了稳定的地位和广为人知的知名度。

并且,“FIVEPLUS”商标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的试用期间,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20年6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爱疯服饰女装”(掌柜:爱疯正品代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标题、宝贝详情及产品实物上大量使用“fivePlusjiajia”标识,原告通过关键字“fiveplus”在店铺内搜索,结果显示的大量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售价区间在¥321.00元至¥40.00元不等,已付款人数区间在275人到85人不等,以此可见店铺内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原告己于2020年6月29日(以下称公证当日)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从公证书上可以看出,原告从被告网店公证购买了2款侵权商品,具体而言:1.侵权产品名称为“fivePlusjiajia2020夏米奇老鼠卡通短袖T恤连衣裙女2RA2082700,售价为165元,截至到公证当日,侵权产品月销达190件,L码库存为189件,涉案金额超过(190+189)*165=¥62,535.00元;

2.侵权产品名称为“fivePlusjiajia2020新夏冰丝短袖彩虹条纹针织衫女2RN2032090,售价为115元,截至到公证当日,侵权产品月销达85件,M码库存为165件,涉案金额超过(85+165)*115=¥28,750.00元;

以上侵权产品涉案总额为¥91,285.00元,由于公证日后的销售记录及店铺其他侵权商品销量尚未统计,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远高于前述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己十分严重。

原告认为,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FIVEPLUS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展销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己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纯庚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赫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附件中的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赫基公司使用,并允许赫基公司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便用。

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赫基公司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许可商标包括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商标到期日。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授权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包括第5078445号“”、第7229828号“”注册商标。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2020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报送的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显示许可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赫基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服装等。

赫基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照顾说明书等。

赫基公司提交的正品在售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为“FIVEPLUS2020新款女装迪士尼联名米奇米妮短袖连衣裙”、售价为599元、款号2RA2082700;

“FIVEPLUS2020新款女装迪士尼米奇联名牛仔外套女宽松刺”、售价1290、款号2RA2043060。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3740、1374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9日,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扬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徐飞扬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爱疯服饰女装”浏览商品及购买3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日、7月9日,公证员对徐飞扬将收到单号为75366411514308的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3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粤广南粤第13740号公证书所附录屏截图显示“爱疯服饰女装”网络店铺中有多款商品的名称中使用有“fivePlusjiajia”标识,在该店铺购买的“fivePlusjiajia2020夏米奇卡通图案刺绣牛仔短裤女2RA2063050”商品售价135元、月销178;

“fivePlusjiajia2020夏米奇老鼠卡通短袖T恤连衣裙女2RA2082700”售价165元、月销190;

“fivePlusjiajia2020新夏冰丝短袖彩虹条纹针织衫女2RN2032090”售价115、月销85。

经当庭拆封(2020)粤广南粤第1374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显示内有白色T恤连衣裙一条及条纹针织衫一件。

赫基公司表示,该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印有“唐唐加”及对应的拼音字母,唐纯庚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在网店销售的多款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FIVEPLUS”注册商标用于售卖产品,且商品名称中含有原告正品商品对应的款号。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网店的相关侵权链接已经下架删除,故其撤回对被告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赫基公司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网店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碟一张,显示店铺名称为“爱疯服饰女装”店铺的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赫基公司经统计,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涉案网店销售的名称带有“FIVEPLUS”近似标识的全部商品交易成功金额达到2140826元。

赫基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爱疯服饰女装”的掌柜名称为“爱疯正品代购”,经赫基公司向阿里巴巴集团申请披露卖家信息显示,会员名为“爱疯正品代购”的卖家姓名为唐纯庚,身份证号码。

赫基公司主张唐纯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为: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首先从淘宝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仅在2019年5月-2020年8月的数据当中被告销售案涉带有被控侵权商品的成交金额就已经达到了214万元,该数额统计的仅是近15个月的数额,而被告经营案涉的侵权店铺已经有六年的时长之久。

特别是根据公证封存物当中所获取的二维码信息卡,可以判断被告除在案涉网店经营以外,仍通过微商等多渠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原告所能举证的证据,仅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违法所得的一部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招股书所计算的净利润率约为25%,如果参照正品净利润率计算从淘宝反馈数据中所销售侵权商品的净利润就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00万元。

第二,考虑案涉商标属于赫基集团旗下自创的知名品牌之一,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考虑被告恶意侵权,以侵权为业的情节。

以被告或其关联的自然人、或与其共同投资的多个公司当中,一直在侵害原告所属的赫基集团的知识产权,大量销售案涉的侵权产品,有多起侵害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侵权判定,上述判例涉及到赫基集团旗下的欧时力、FIVEPLUS等品牌。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请求法庭适用惩罚性赔偿。

赫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1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402.45元、公证费2600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封存实物、百度百科网络截图、官方微博截图、专项报告书、纳税证明、招股说明书、民事判决书、淘宝店铺会员信息、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fivePlus”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网店“爱疯服饰女装”(掌柜名:“爱疯正品代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会员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爱疯服饰女装”(掌柜名:“爱疯正品代购”)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FIVEPLUS”商标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商品名称上使用上述“fivePlus”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应停止在淘宝网店“爱疯服饰女装”(掌柜名:“爱疯正品代购”)内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原告确认上述网店的相关侵权链接已经下架删除,故其撤回对被告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中并无显示被控侵权标识,且原告明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仅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商品名称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本案侵权表现仅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侵权标识;

3.侵权行为的后果。

公证书附件及淘宝销售记录显示,被告店铺销售名称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款式较多、成交额较大,影响广泛;

4.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提供了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纯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纯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0.02元、财产保全费308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430.02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

由被告唐纯庚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就其负担部分受理费,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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