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80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茵琦,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7T。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7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了案涉侵权网页链接,自愿撤回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该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大嘴猴品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包括所有商品种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其名下的知识产权。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公开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靴、帽子、短袜、手套、围巾、领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代理人。
具体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本案的起诉状由张洁律师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
2017年11月2日,因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于1688网页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里购买了一款“袖套”,故向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行为及所收物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他人申请对前述所购买产品的网页中产品展示信息、经营主体信息及物流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所附的截图中包含了其他网店中其他产品的信息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67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双袖套。
每只袖套上印有一个图像“”。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根据公证取证的网页信息显示,案涉产品链接共计包含了9款产品,显示已售出数量47179双,单价为6.8元至7.1元,应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另,原告通过网店实际购买的实物为十双袖套(公证书中仅封存了一双袖套),支出了购物费15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就公证费及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的支出凭证。
另查,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系2013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鞋帽、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67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2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1274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1659、1631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其1688网的“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网店展示、销售的袖套正中央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故被告在网上展示可销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但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高,网店成交记录和评价较多;
3.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4.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魔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