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835号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成竹水果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4号。
经营者:朱鹏宇。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成竹水果店(以下简称成竹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竹水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995693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原告的“玫珑”蜜瓜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成竹水果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2019年8月30日,原告纯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张树天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南京市的“GLOBALYOUGOOD环球优果”店铺,店铺内挂有“南京市秦淮区成竹水果店”等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玫珑”等字样的瓜果一个。
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19年9月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同柯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柯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及其品名标签、外包装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柯某将品名标签及外包装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上。
2019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05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纯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纯绿公司委托代理人至成竹水果店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购买了其销售的标有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
经比对,成竹水果店销售的商品与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案涉商品的腰封位置突出使用“玫珑”字样,与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一致。
成竹水果店销售标有与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对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纯绿公司要求成竹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纯绿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成竹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成竹水果店的经营规模、纯绿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成竹水果店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成竹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成竹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成竹水果店负担135元,原告纯绿公司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