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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4民初19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19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229号“郎酒旗舰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6F。

经营者:秦如山,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男,该经营部雇员。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如山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如山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山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如山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如山经营部在《枣庄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如山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泸州老窖公司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如山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查获52度“国窖1573”酒6瓶,38度“国窖1573”酒22瓶,经泸州老窖公司现场鉴定,被查扣产品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系假冒商标权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系如山经营部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如山经营部辩称,1.如山经营部并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无任何获利。

2019年4月,确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如山经营部查扣了部分货物,并对如山经营部进行了处罚。

但根据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中市监经行初字[2019]41号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如山经营部共进货13箱,除由森大烟酒行代为销售两箱白酒外(已收回并退还购酒款),其他均未销售。

如山经营部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2.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如山经营部因此所获利益,否则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2月20日、2026年5月6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泸州老窖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较高。

证据三,百度百科对“国窖1573”的介绍,证明“国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四,如山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如山经营部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五,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查处清单、被查扣的产品照片、现场笔录,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如山经营部销售假冒38度“国窖1573”白酒22瓶(500ml/瓶),52度“国窖1573”白酒6瓶(500ml/瓶),共28瓶,均标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均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系假冒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侵权人因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商标权的商品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中市监经行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质证。

如山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证明的是销售后判罚,如山经营部没有任何销售,全部被查扣,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且接受了工商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类型。

对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均被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2月20日、2026年5月6日。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72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泸州老窖公司及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4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打假维权人员的投诉、举报,检查并扣押了案涉38度“国窖1573”白酒22瓶(500ml/瓶),52度“国窖1573”白酒6瓶(500ml/瓶),共28瓶。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国窖1573”白酒6瓶,38度“国窖1573”白酒18瓶,通过防伪核对,鉴定防伪标识、外箱、酒盒、瓶盖,经鉴定,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2019年6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中市监经行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如山经营部注册于2014年5月15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如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国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如山经营部查处的涉案52度、38度“国窖1573”白酒的外箱上标注的“国窖”、“国窖1573”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在涉案“国窖1573”酒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如山经营部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且经鉴定,如山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其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如山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如山经营部辩称其未进行出售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如山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如山经营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以及经营状况予以酌情确定。

本案酌情确定如山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如山经营部在《枣庄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如山经营部涉案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如山酒水经营部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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