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4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万涞火锅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购物中心五层504、505。
经营者:方浩成。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桥西区万涞火锅店(以下简称万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被告万涞火锅店经营者方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在石家庄电视台、石家庄广播电视台上进行公开道歉(在北京时间7时至20时时间段中,连续播放不低于7天,每次不少于1分钟),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合理开支3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和独特的底料工艺,坚持经营理念,并做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使得该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知悉“小龙坎”品牌已经获得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回避,还故意将“小龙坎”用于企业名称和店招,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店招与菜单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龙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涞火锅店辩称,1.原告涉案商标权,被告不太清楚,原告称涉案商标于2017年注册,被告收到的小龙坎致歉信是2018年1月份发送的。
在此之前,被告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小龙坎”商标在注册成功前是一个社会品牌,所有人都可以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2.原告主张的损失20万应该提供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仁众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
餐馆;
饭店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提交《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证明: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
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龍坎”商标是由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龍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仁众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6年10月10日,“小龙坎老火锅”荣获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2016年12月17日,“小龙坎老火锅”被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火锅人气王”称号;
2017年4月华西传媒集群、华西社区报授予“小龍坎老火锅”“成都十大网红美食”称号;
2017年5月18日“小龙坎老火锅”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
2017年9月20日“小龙坎老火锅”被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评为“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2017年12月,“小龙坎老火锅”被成都日报评为“2017成都火锅盛典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
2018年“小龙坎老火锅”被四川新浪微博评为“成都人气火锅20强”;
2018年5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成都小龙坎公司“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称号。
2016年,成都小龙坎公司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发布主题广告。
2017年,成都小龙坎公司与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2016年,成都小龙坎公司与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拍摄《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在中央电视台发现之旅等频道播出,并参与《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相关活动。
原告提交部分案外人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的《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五年期限的加盟费用为30万元至40万元。
2019年8月7日13时24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门店店招上突出位置使用“小龙坎”字样,“小龙坎”字样旁标注“珍味小龍坎”标识。
2019年8月7日13时24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内菜单突出位置使用“小龍坎”字样,“小龍坎”字样旁标注“珍味小龍坎”标识。
2019年8月7日12时11分及12时15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火锅店电磁炉及餐盘上突出位置标注“小龍坎”字样,在“小龍坎”字样旁以小号字体标注“珍味”字样;
店内一次性餐具包上标注“小龙坎”字样及“珍味小龍坎”标识。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火锅店的店招上所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菜单的首页“小龍坎”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店内其他地方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2018年成都小龙坎餐公司出具《道歉信》,公告已取得“小龙坎”商标,小龙坎将为大家带来安全、品质的四川火锅。
被告当庭自认系2018年初知晓该道歉信,后将门店进行整改。
被告提交照片及餐具外包装证明其经营的火锅店已整改完毕,现店招、菜单及餐具上均标注“石门小龍火锅”。
另查明,被告万涞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食品(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万涞火锅店经营者方浩成(乙方)与成都珍味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味小龙坎公司)(甲方)签订《小龙坎火锅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开办“小龙坎火锅店”壹家,授权经营期限为2018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6日,共5年。
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加盟和合作费用15万元,每月支付甲方管理费80元/桌/月。
甲方为乙方门店提供标准设计图、施工图,费用为120元/平方,费用以实际设计面积结算。
乙方不得将甲方授权提供使用的品牌标示、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更改、污损甲方的标示、招牌、徽匾等。
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期内、使用相应的品牌标示、图案、专用配方底料及原辅料、广告宣传及营运手册、员工手册、培训手册、人事管理手册等保密资料。
珍味小龙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承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方浩成签字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仁众公司依法享有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9年8月7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店招及一次性餐具包装上使用的“小龙坎”标识与涉案商标仅“龙”字简体字与繁体字区别,构成商标近似。
店铺内菜单上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店铺内电磁炉及餐碟上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仅“龍”字设计不同,构成近似。
被告在经营的火锅店内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致使消费者对于服务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其与珍味小龙坎公司签订的小龙坎火锅合同书、珍味小龙坎桌椅定制清单复制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其火锅店与珍味小龙坎公司存在加盟关系,使用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及餐具等设计均系珍味小龙坎公司提供。
被告虽与珍味小龙坎公司存在加盟关系,其在店招、菜单及餐具上标注了“珍味小龙坎”的标识,但在上述物品的突出位置使用大号字体标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且被告当庭陈述,其在2018年初收到成都小龙坎公司出具的《道歉信》,知晓涉案“小龍坎”商标已被注册后对门店进行整改,但至2019年8月7日原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仍在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侵权标识,应视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品牌声誉的故意。
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主张已对涉案标识整改完毕,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考虑本案中被告已对店内侵权标识进行了整改,并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区万涞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桥西区万涞火锅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