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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能杰与李晓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579号
案件名称彭能杰与李晓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能杰;李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79号原告:彭能杰,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玲,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的妹妹。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6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并非侵权源头,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六万元赔偿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果盘(玫瑰花)申请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彭能杰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5895、2588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对比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外包装上的快递单号、收件人信息等均与(2019)粤广南粤第2589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经拆封,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若干。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同时在(2020)粤73民初1576-1578、1580号案件中提交,故该费用应当在五案中进行分摊。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手机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寄送,相关单号为781××××××××812。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快递运单号为715××××××××976,该单号与被告所主张运单号并不一致,其所提交的手机截图内容为烟灰缸,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果盘,即二者属于不同商品,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彭能杰名称为“果盘(玫瑰花)”、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能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晓玲负担217元,原告彭能杰负担10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彭能杰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李晓玲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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